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瑞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因於民國105年間為處理與甲○○間之不動產交易、稅賦等金錢支付事宜,陪同甲○○前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因而得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乙○○僅獲甲○○授權處理前開不動產相關事宜,別無其餘授權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所,連接網際網路至國泰世華商銀網路銀行電腦系統,輸入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登入、入侵該帳戶網路銀行後,復進行轉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不正指令,令本案帳戶中之存款80萬元轉帳至其所有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700帳戶),隨即再登入其國泰世華70
0帳戶之網路銀行系統,將上開80萬元再度轉至其所有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385帳戶),而以此方式變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及製作該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甲○○之財產80萬元,供證券交易用,致生損害甲○○及國泰世華商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意旨未論乙○○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變更電磁紀錄等部分,因與其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參下述,遂由本院逕予補充)。嗣經甲○○委由伊三女 黃美玲 刷取本案帳戶存摺時察覺有異,以律師函要求乙○○返還該等款項,乙○○遂於108年1月19日以轉帳方式返還,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在其住處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系統後,轉出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帳戶之事實,然辯稱:因其長子於107年8月間過世,須找尋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保全告訴人財產完整,避免他人對之騷擾、出庭等訟累;如其真有心取款,應以不具名方式全數轉出,且本案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在其住處以
連結網際網路至國泰世華商銀網路銀行電腦系統,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轉帳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帳戶,嗣於接獲告訴人委任律師所寄送之律師函後,即將8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5578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1月19日國泰世華商銀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黃帝穎 律師108年1月17日(108)黃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暨收件回執、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3109號函暨國泰世華7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70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3779號函、108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1384號函暨本案帳戶與國泰世華7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38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0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同頁背面;原審卷第35頁至第57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239頁至第247頁),是被告確有輸入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而登入、進入告訴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又輸入轉出80萬元之指令,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存放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藉此製作變更本案帳戶其中80萬元財產權紀錄等行為,應堪認定。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
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另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本與伊二女即被告感情尚屬融洽,為過戶不動產便利匯款等需求,被告於106年3月間陪同伊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及金山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國泰世華商銀開立本案帳戶,遂而得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從未使用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至於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則由伊三女黃美玲保管約2年;黃美玲於107年12月21日協助伊刷取本案帳戶存摺,發現本案帳戶存款竟遭轉出80萬元,經向國泰世華商銀永春分行查證後,方知該80萬元於10
7年10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國泰世華700帳戶,伊遂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被告返還80萬元,被告則於108年1月19日匯回全數款項等語(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不會使用網路銀行,故本均由其負責操作,其僅有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並未保管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而不動產交易之款項與稅賦均處理完畢,其已無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等節相符(見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是本案帳戶開立之目的既作為不動產交易匯款及稅賦繳納所用,可悉被告獲告訴人授權所能使用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目的,當僅限於此不動產交易匯款及稅賦繳納之範圍;且細繹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70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亦可知本案帳戶係於105年3月30日即申設,相距本案案發日已逾2年之久,足徵被告已有相當期間就告訴人原先授權輸入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帳戶之目的處理妥適,被告亦自承其早已將該等授權事項處理完畢,則其與告訴人間所成立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而消滅。是本案行為前,被告既未曾再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無故以自行輸入已知帳戶及密碼之方式,以不正方法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甚而再為指令之進行,變更本案帳戶存款相關電磁紀錄,使存款中之80萬元匯至國泰世華700帳戶,致生財產權得喪變更等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無故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輸入非告訴人授權
之不正指令,轉出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帳戶,且國泰世華700帳戶乃被告個人申設,與本案帳戶間具約定帳戶關係而無轉帳限額一情,有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709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泰世華7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57頁),是被告即因而自告訴人本案帳戶中獲得80萬元財產之支配管理力,且觀之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3779號函暨國泰世華7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50171384號函暨國泰世華385證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239頁至第247頁),該80萬元於107年10月11日匯至國泰世華
700帳戶後(國泰世華700帳戶於匯入該80萬元前僅存1萬4,128元),旋遭被告匯至國泰世華385帳戶(國泰世華385
帳戶於匯入該80萬元前祇餘1萬6,133元),又立即於同日以追繳為註記,經電子轉出19萬8,775元(另有跨行手續費15元),復於翌(12)日因期貨而轉出3萬元,嗣方陸續轉入或存入交割股款,且直至107年10月31日止該帳戶餘額均不滿80萬元,末於108年1月19日方自國泰世華385帳戶匯回80萬元至本案帳戶,堪謂被告實已立於支配該80萬元之地位,管領、使用自本案帳戶匯出之80萬元,主觀上已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明。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行為時已達耳順之年,且
於85年間與前夫同任茶葉公司負責人,斯時已遭詐騙5,999萬餘元之資力,現則退休無工作,但其國泰世華385帳戶於國泰世華700帳戶開立時,早已存在而經列為約定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並有被告所提聯合報85年1月20日新聞擷圖,及國泰世華商銀存會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709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帳戶與國泰世華7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6頁、第35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從事證券股票買賣投資多年、曾經財力雄厚,顯具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應知悉未獲告訴人授權而任意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尚非合法正常之行為,竟為取得本案帳戶80萬元之財產,作為國泰世華38
5帳戶證券交易使用,客觀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700帳戶之正確性,由此亦可徵被告主觀上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長子於107年8月間過世,須找尋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保全告訴人財產完整,避免他人對之騷擾、出庭等訟累;如其真有心取款,應以不具名方式全數轉出,且本案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云云。惟查: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避難行為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危難程度尚非迫切危急,即與此義不侔,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長子於107年8月16日業已亡故乙節,固有除戶戶籍謄本、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1頁、第21
3頁至第215頁),然我國民法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債務負清償責任,難謂有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何緊急危難情事可言。縱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僅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聲請即可,且尚須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關於法定繼承人及順序等規定,告訴人仍需待被告與被告前配偶、被告次子等人均辦理拋棄繼承完畢,且知悉被告長子即伊外孫過世時起,方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辦理期限,準此,本案客觀上並無告訴人財產法益將受危害,且正處於迫切危急之情形無訛。
3.職是,本案並無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急危難,需以侵害他人法益為必要,又非屬可行之方法,揆之上揭意旨,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當無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礙難憑採。
4.此外,被告於本院主張其另案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要屬其與黃美玲及 張世凱 之以往糾紛,與本案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成立等節要屬無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說明。
㈥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憑。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9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
358條及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則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2.依上開說明可知,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增訂於92年6月3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之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5
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而未記載「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罪名。惟查,被告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內製作不實指令,輸入轉出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帳戶之指令,製作財產權變更之不實紀錄而取得該等80萬元,必以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及密碼,登入、進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無故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為前提,此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據本院前開認定,是關於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
8條、第35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於71年間、
101年間各有傷害、過失傷害案件等素行,且其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先前協助告訴人辦理不動產交易匯款及稅賦繳納,而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便,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該帳號及密碼入侵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進而輸入不正指令,製作變更財產權之電磁紀錄而獲取80萬元款項,再行轉入國泰世華38
5帳戶作為證券交易之用,損害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危及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於108年1月18日收受律師函後旋即將80萬元匯還至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次子同住但毋須扶養,現已退休而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節,並說明被告嗣後已匯回80萬元至本案帳戶,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再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必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惟被告仍自
始飾詞狡辯,亦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顯見其犯罪後毫無悔意,且被告更罔顧告訴人為其母親,於審理期間任意攻詰告訴人,有違人倫之常,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難謂係罪刑相當云云。
㈡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漏未為查證、具體證明被告名下全部資產,確實大於80萬元。原判決漏未計算「被告名下之部份資產,部份係以持股形式存在」,且全是被告自有資金,故自然不會顯示在該帳戶的餘額內。又被告次子主動向被告表達,能立刻轉帳70餘萬元、手中亦長期備有外幣,均能供被告立刻使用,惟被告婉拒,被告係為「帳目簡明,而未採納被告次子出資」,原判決竟以「該80萬元於107年10月間對被告之重要性」、「被告具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於轉帳當日或於107年10月間,即使未付追繳金而認賠賣出,或被告將其名下持股全數賣出,結餘款均仍是正數,足證被告的轉帳行為,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判決漏未併同考量「被告轉帳時點」逼近辦理拋棄繼承之期限;若被告轉帳的目的,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為何不早早就將告訴人名下200萬元全數轉帳,反而係在107年10月11日,具名、只轉帳80萬元,原判決遽斷「堪謂被告實已立於支配該80萬元之地位,管領、使用自本案帳戶匯出之80萬元,而具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顯不符合常理。
2.原判決漏未審慎考量被告所為,正值被告歷經喪子之痛,因被告太痛苦,尤被告為維護、兼顧亡兒名譽,被告長子驟逝原因,經被告調查後,才知長子生前係遭設局索命,致家人連帶被黑道冒名討債、騷擾、恐嚇。被告與妹黃美玲及妹夫張世凱間,因債務糾紛屢對簿公堂,對造雙方自然形成利害衝突,起因疑為告訴人為私利不當介入。原判決未能謹慎審酌被告時值喪子之痛、被告因長子生前遭設局索命,致家人被黑道不定時莫名討債、恐嚇,被告與親戚間存在利害衝突等多重內外交迫之際,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被告轉帳80萬元行為係為「緊急避難」、「提醒告訴人,避免在被告、被告前夫、被告次子等3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之後,告訴人的身份隨即浮上檯面,會因此遭黑道鎖定目標,不定時登門,莫名討債、騷擾、恐嚇」之用,與「意圖自己不法所用」之目的,實有區別。是在囿於必須兼顧長子名譽,難以對外張揚的困境下,又為避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不得已於107年10月11日轉帳80萬元,期使告訴人在看到、發現後,告訴人當會即刻來找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念及母、女情誼、為保全告訴人能全身而退,始終未敢棄母親一人於不顧,憾尋母不及,乃不惜自我犧牲,陷自己於上述不利的承當風險危害中,只為能成功保全告訴人上述權益。且被告於住處找到多項珠寶需歸還,亦有被告與四妹間的債務糾紛需透明釐清,故被告寫了封簡信、連同珠寶,一併送至松山轉交告訴人,足以佐證被告的轉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㈡惟查:
1.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其名下全部資產大於80萬元,且被告名下之部份資產,部份係以持股形式存在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之80萬元於107年10月11日經被告匯至國泰世華700帳戶後,旋遭被告匯至國泰世華385帳戶(國泰世華385帳戶於匯入該80萬元前祇餘1萬6,133元),又立即於同日以追繳為註記,經電子轉出19萬8,775元,復於翌日因期貨而轉出3萬元,嗣方陸續轉入交割股款,直至107年10月31日止該帳戶餘額均不滿80萬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轉帳後,已足以支配、管領、使用自本案帳戶匯出之80萬元,且係供自己使用上開款項甚明,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轉帳時點是否逼近辦理拋棄繼承之期限或被告轉帳何以未將告訴人名下200萬元全數轉帳,而僅轉帳80萬元及被告將其名下持股全數賣出,結餘款均仍是正數等節,均與主觀上有無犯意要屬二事,尚難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係提醒告訴人,避免在被告、被告前夫、被告次子等3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之後,告訴人的身份隨即浮上檯面,會因此遭黑道鎖定目標,且囿於必須兼顧長子名譽,難以對外張揚的困境,且已將珠寶,一併送至松山轉交告訴人下,以避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等情置辯。然本案並無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急危難,需以侵害他人法益為必要之事實存在,並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自無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情,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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