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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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金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第1474號、109年度偵字第4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金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參拾陸點柒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侯金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之國碩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衡一路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機車道逆向行駛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純質淨重28.35公克,驗前淨重37.108公克、驗後淨重36.79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金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質(持有毒品)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該犯行並交付毒品(警一卷第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
5、6萬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純質淨重28.35公克,驗前淨重37.108公克、驗後淨重36.799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5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沒收銷燬。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方式,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其中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2月14日,距被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是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為其與上揭持有毒品逾量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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