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奐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奐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奐升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2569-YG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復華路與復華路22巷交岔路口時。適 陳俊銘 亦騎乘XUX-508號機車,沿復華路22巷,由東往西行抵該處,且未於巷口停止線前先停車查看。詎陳奐升欲駕車左轉進入復華路22巷時,疏未注意前車狀況而未發現陳俊銘之機車,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就逕行左轉,致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陳俊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就陳俊銘偵訊時具結及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訴字卷16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駕車於前揭時日及地點,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然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到達路口中心處才左轉,且車禍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進入路口,而非靜停於復華路22巷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駕車沿復華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復華路22巷;告訴人騎機車沿復華路22巷,由東向西行抵該巷口,原欲直行到路口西側之復華路21巷。然兩車於該路口某處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受有胸部、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車禍後旋即下車,先將機車扶起牽至一旁,再駕小客車行駛及將車停在復華路22巷內之路邊,以致員警在現場所拍攝之兩車照片,並非兩車擦撞時之具體位置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兩車移動後之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比對現場照片結果,復華路22巷口「東往西」之馬路上,有白色停止線,停止線右側(即北邊)起點有一路燈電桿,停止線後方之地上則繪有「停」之標誌。車禍後告訴人之機車,係停在白色靜止線之西側,即已逾越該白色停止線等情,詳如附圖C、D所示。
四、次查,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就車禍發生過程,分別陳述如下:
㈠、告訴人證稱略以:碰撞的地點在路口,因為我那時是靠近路燈電線桿,我在停等過程中,是停在電線桿附近,接著被告車子就過來撞我,在停等狀態就被撞到,我被撞前就已停等了。被撞的剎那車子沒有動,我定點在那邊,車子撞我。在被撞前,我原本是走右側,「停」字那邊,比較靠路燈這一面。被告占用到我的車道,我在停止線那個區塊停等語。並當庭在現場圖上,畫出其靜停即遭擦撞的位置(詳附圖B)。即指稱其在巷口白色停止線之燈桿旁且係機車已靜停之狀態,遭被告駕車擦撞。而比對附圖BC結果,告訴人所指之撞擊位置略為「在燈桿後面,而且極為接近路邊」。
㈡、被告則稱:告訴人之機車並非靜停於復華路22巷內遭其駕車擦撞,車禍發生時,兩車都在行進間,告訴人之機車已行駛進入路口等語。暨當庭在現場圖上,畫出兩車相撞之位置,詳附圖A所示。
㈢、是於本院審理時,就「兩車碰撞之確切位置、告訴人機車是否在靜停中遭被告擦撞」,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歧異。但依被告於審理時所畫之兩車相撞位置(附圖A),堪信被告之小客車確未抵達路口中心就逕行左轉。
五、又查,車禍當日於現場,告訴人與被告就車禍發生過程,分別陳述如下:
㈠、被告陳稱略以:我駕車由復華路北向南直行到肇事地左轉復華路往東行進時,因為車子A柱檔住視線,導致我發現有一部機車由復華路22巷東向西駛入路口時,我煞車不及(警卷17頁)。我的行車速率約為時速5至10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車前一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煞車停下來(警卷18頁)等語,即被告自始就稱兩車碰撞時告訴人機車已駛入路口。但被告亦自承轉彎時疏未注意,致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已行抵及進入該路口。
㈡、告訴人略稱:我騎機車由復華路東往西行駛到路口,預備往復華路21巷行駛時,看見復華路北向南有自小客車左轉進復華路,我見狀立即減速停下來。但是對方似乎沒有發現我,繼續向我駛來,致我的車頭和對方左前車頭碰撞(警卷15、16頁)。我的車速約時速20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不清楚(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煞車停下來(警卷16頁)等語。即稱因為看見被告的小客車左轉,其才煞車減速。而非 陳明 因為巷口有「停」之標誌就依規定停車,更未陳明係停在「白色停止線」後面(即大約電線桿旁的位置)遭到被告車輛碰撞。
六、按告訴人之指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然依前揭事發當日告訴人陳述,已難逕認係在「白色停止線」後面靜停狀態中遭被告駕車擦撞。況且,告訴人所指之撞擊位置,略為「接近燈桿後面,且極接近路邊」(如前述)。為此,被告之小客車轉彎時,是否確能撞到電燈桿後面之機車,並非全然無疑。況且,設若告訴人機車係在電燈線桿後面遭撞倒,則因為燈桿在白色停止線之最右側並已接近路邊,被告之小客車又將占用電線桿附近之巷道路面,則「燈桿旁右側,能供通行進入路口之行走空間」更為狹窄。衡情被告扶起倒地之機車後,似可即將機車臨停於旁邊(即復華路22巷內),而較無通過上開狹窄空間,將機車牽到路口內停放之必要(實際停放位置,詳附圖ABCD)。從而,告訴人之指證既乏補強證據又非全然無疑,則被告始終所稱之「兩車行進間相撞,告訴人機車已進入路口」,尚非定屬虛言。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告訴人之機車係在靜止中遭碰撞。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第102條5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之小客車未抵達路口中心就先行左轉,且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至於告訴人機車未依巷口所繪「停」之標誌先行停車就進入路口,雖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1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家庭、工作及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無前科),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