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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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公告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初某日,未經許可,在台北縣萬里鄉文化大樓,收受 林有義 (已死亡)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5顆、土造子彈1顆,並寄藏在台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住處,於同年10月28日,將之移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藏放。
嗣於94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里鄉○○村○○街○號前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業經採樣試射用罄),另於台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甲○○住處扣得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彈1顆(3顆均經採樣試射用罄)、槍管2支、滑套1支、子彈半成品16顆、砂輪機1台、鑽孔機1台、輕便砂輪機1台、底火16顆(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5顆)、霹靂包1個、工具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復有扣案之改造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5顆、土造子彈1顆可憑。而上開扣案槍枝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抓子鉤、槍機與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1)3顆,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認均具殺傷力;(2)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1顆,係直徑9.1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4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40166747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5年4月3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429號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寄藏槍彈之行為,具有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10月初某日起,在台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住處,未經許可,持有槍管2支、滑套1支、半成品子彈16顆、底火15顆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零件罪嫌。訊之被告坦承持有槍管2支、滑套1支、半成品子彈16顆、底火15顆等情。惟查,本件扣案之槍管2支,其中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另1支,係仿SIGSAUER廠22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滑套1支,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滑套,不具槍機與撞針;半成品子彈16顆,分係玩具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殼、彈頭、底火連桿與導火孔;底火16顆(送鑑誤載為15顆),均係玩具底火帽,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5年4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5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持有上開槍管等物,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罪所指之槍彈主要零件,即不構成該條之罪。惟該部分因與前揭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1)原審事實認定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主文卻諭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有未洽;(2)被告所犯本罪,原審除科處有期徒刑之外,依法併宣告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舉措,業已危害社會秩序,然慮其並無持用槍彈另犯他罪,對治安危害程度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土造子彈1顆,因試射鑑驗而滅失,其餘槍管2支、滑套1支、子彈半成品16顆、砂輪機1台、鑽孔機1台、輕便砂輪機1台、底火15顆、霹靂包1個、工具1組,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無涉,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莊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