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1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酒駕拒簽,但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又酒駕,於同年三月一日至監理所繳納罰金,當時監理所均未提本案如何裁罰,至九十五年方要裁罰,實違情理,是否溯及既往?且抗告人四年來均未酒駕,以改正缺失,請予合理裁決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寄發之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舉發之違規日期民國90年2月3日,異議人並無任何記憶及印象,且從未收到該違規單,如此裁罰,難以讓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亦分別有所規定。③異議人甲○○於90年2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三重)中山橋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攔檢,經警測試檢定異議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由執勤員警 林鉦新 以異議人甲○○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於舉發通知單、酒測單上記明「拒簽」字樣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序號14859D之酒測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舉發有誤等語,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警察對駕駛人當場所作之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員警於執行攔檢勤務而當場掣單舉發時,其程序必會先請違規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則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及車主姓名欄所記載者為不同人可知,員警確係當場攔停並經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後,始掣單舉發。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拒絕簽收,由舉發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後,視為已合法送達由異議人收受,而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是以異議人空言否認未曾收到違規通知單,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④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90年1月17日、91年7月3日及94年12月28日先後經三次修正公布,最後一次修法即現行法之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現行法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則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後,修正前後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即應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規定,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本件原裁決處分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做成,依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及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尚未罹於裁處時效。⑤綜上,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另案曾繳罰緩,但監理所未提及本案,原審駁回異議,是否法律修正溯及既往?且未審酌抗告人業已改正酒駕習慣等語,漫肆指摘原裁定,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