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員警確有非法取證行為,原審未對此做出裁決或處分,抗告人不服,而且信義分局員警曾告知抗告人,從外國回台有30日寬限期,只要抗告人去裁決所提出申訴,便會撤回罰單,是否為謊言?抗告人從未表示是因未開大燈而被員警攔停,係因該部機車大燈曾多次出現問題,但抗告人確定在本案(即95年3月5日)發生前已修復,開單時大燈應是亮的,該張罰單係因當日員警表示由抗告人選擇「未開大燈」或「持逾期駕照駕車」之罰單,抗告人才在「未開大燈」之罰單上簽名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又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如市區照明清楚時,使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及第6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原第5項移至第6項,條文內容並未變更)、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將第1項第6款改列為第1項第7款,修正後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裁罰金額均為新台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無不同,而第2項僅做文字上之修改。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自非屬法律之修正,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逾期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5日晚間6時33分許,持逾期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11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未開亮頭燈,適為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局員警發覺攔停,以其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42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及600元,並扣繳駕照。抗告人對前開處分不服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駁回異議之理由略以:「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即使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只要記明事由,視為行為人已收受通知單,員警依法仍可舉發,則抗告人辯稱係遭員警恐嚇才在通知單上簽名一節,衡情即非可採,且不影響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又車輛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其規範目的除為顧及駕駛人駕駛時應有足夠之光線照明外,更提供其他駕駛人適當之辨識,以免發生危險,則抗告以遭舉發之地為台北市最熱鬧之處、遭舉發當時燈火通明為由,自行決定應否遵循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即屬無據。又抗告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並依此規定換發駕駛執照,縱如抗告人所言,其有暫時無法換領駕駛執照之特殊情事時,即應尋求其他交通工具代替之,而非無視上開規定,仍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抗告人再執前詞置辯,洵屬無據。是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駕駛執照逾期仍繼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共裁處抗告人罰鍰2,400元,並扣繳駕照,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予以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先以其所行駛之市區照明清楚,何須開機車大燈為由向原審提出異議,嗣於本院提起抗告時則改稱,其有開大燈云云,前後矛盾之辯詞,顯不足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縱使抗告人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只要記明事由,視抗告人已收受通知單,員警依法仍可舉發,員警自無如抗告人所指恐嚇其簽名之必要。抗告人所辯員警非法取證行為,亦非可採。又違規行為一經舉發,並經有權機關調查結果,確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即應按規定處罰,並無例外。抗告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是抗告人空言指稱員警曾告知在30日之寬限期內向裁決所申訴,即可撤單云云,不足採信。抗告人前開抗告,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原審法院未察,仍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雖有未當,惟因未涉及法律之變更,詳如上述,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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