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12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95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該條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對於再犯情況僅須進行刑事訴追,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部分人犯雖因此依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經釋放出所,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故此次之釋放自核與前揭條文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符,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行為人五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三、原裁定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已再犯,亦經追訴處罰,則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使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從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雖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強制戒治程序因法律修正,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提前釋放出所,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雖非屬「執行完畢釋放」,惟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本件不合於「五年後再犯」規定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當指行為已受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執行完畢而言,不包括法院有罪之判決,否則無異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有增加被告法律所無之負擔而侵害人權,故不應將法院之裁判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行為人五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等語。惟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後之九十四年十二底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本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處罰,始屬正辦,檢察官失察,竟認法院有罪之裁判不應列入計算行為人五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而遽以聲請原審法院送觀察、勒戒,即有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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