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6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6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德昌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5年5月9日向原處分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引第1項)規定舉發,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鎮○○路與德昌街口之號誌有前進指示指燈,且台北縣政府函北府交工字第0950381329號函亦證明該地點有直行箭頭綠燈,即有前進直行箭頭綠燈,故伊並未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甲○○確曾於95年5月6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德昌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5年5月22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5001268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2、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置辯,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上述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敏忠 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問:當時舉發情形為何?○○○鎮○○路與德昌街口有3時向號誌,就是左轉號誌,鶯桃路直行往桃園方向,當時鶯桃路往樹林方向是紅燈,這是1個時向,號誌變換1次是1個時向,路口如果變換3個就是3個時向,德昌街號誌是紅燈,鶯桃路往樹林方向是綠燈的時候,鶯桃路左轉德昌街左轉號誌就沒有,不能左轉,只能直行。我舉發異議人當時德昌街是綠燈,鶯桃路往桃園與樹林都是紅燈。該路口有3個時向,第1個是鶯桃路直行往桃園方向及左轉德昌街,第2個是鶯桃路往樹林方向左轉號誌沒有,就不能左轉德昌街,但是可以直行桃園方向,第3個就是德昌街綠燈,鶯桃路往桃園與樹林方向都是紅燈。我舉發當時是第3個時向。異議人所指有直行箭頭綠燈是指第1個時向。當時異議人走的方向是鶯桃路往桃園方向,當時確實是紅燈。庭呈照片2張,上圖是鶯桃路往桃園方向,是紅燈的狀況,下圖是往德昌街是綠燈。」、「(問:對於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是否你舉發的狀態?)不是。這是指第2個時向。我舉發是他在第3個時向的狀態。」、「(問:異議人說你在90度的斜坡上,是否可以看到異議人行徑的號誌狀態?)我當時看到德昌街確實是綠燈,鶯桃路全線都是紅燈,就是第3個時向。德昌街是綠燈的時候,鶯桃路一定是紅燈,沒有任何直行或是左轉。」、「(問:你離異議人舉發的地方有多遠?)2、30公尺,我確實有看清楚,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等語明確,並庭呈現場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
3、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件證人黃敏忠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證述甚為詳實明確,且本件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又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
4、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是縱令本件異議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本件亦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揭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上述所辯等節,並無足取。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檢附台北縣政府函及有前進指示燈照片送達法院。證人陳述確實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要依往桃園紅綠燈為準,適為正確,與德昌街號誌無關,因為駕駛人並不是從德昌街出入街道,抗告人依照號誌有前進指示燈行駛並無誤,附照片及台北縣政府函,行車時按前方車輛同時前進。抗告人無違規,原裁定廢棄等語。
五、惟查:本件抗告人於案發時、地,確有闖越紅燈而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確依交通號誌行駛,並無違規等語,顯不足採。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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