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被告徐文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斌於民國102年6月19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文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