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BY724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4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異議人未依規定繫用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另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於94年1月31日以基監字第裁42-ABY72455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當日確至內湖康寧醫院複診,因前2天車禍受傷暫無法繫上安全帶被罰,該警員僅沒耐性的說不想聽解釋,要解釋請去申訴,即趕異議人離開,連舉發違規通知單都未交給異議人或寄給異議人,嗣後至監理站才知當天有被開單,且員警註明異議人拒簽,異議人非常訝異該舉發員警當時之不合理行為,因異議人未曾碰過此種情況,不知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即視同拒簽,且員警也未曾告知有開違規通知單,因此異議人根本不知情而被罰過期雙倍罰款,深覺十分不平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3年4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蘇大智 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3年12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364007400號書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蘇大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是站在康寧路三段26巷口,因車子經過那邊時速度會變慢,伊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所以將她攔停,請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她拿給伊後,伊跟她說因她沒有繫安全帶要開單,伊開完單子後,異議人就開車駛離,伊覺得異議人的行為很奇怪,有附註在違規通知單上。異議人當天沒說她出車禍,有說剛從康寧醫院出來,伊也沒看到異議人身上有受傷,如果有受傷,異議人怎麼可以開車。在伊還來不及把罰單拿給異議人,異議人就把車開走,伊沒有追異議人,那時候伊也在想異議人有沒有構成不服取締,因為異議人有停下來接受攔停,但她沒有說明理由就離開,所以伊將特殊情況寫在紅單上面,但沒有多開1張異議人不服取締的紅單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6月6日訊問筆錄第2-3頁),查蘇大智警員乃原處分機關舉發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異議人經認定違規及其掣單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於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受傷無法扣繫安全帶,員警並未交給伊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因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及審酌,其辯解誠難率予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