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4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605601號裁決不服(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6056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亦即,當場舉發者,應將該舉發通知單填記後,交付受處分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即視為已收受,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原舉發單位當場掣單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1,200元等情。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趕銀行3點半打烊,固有於前揭時地暫時停車,並請銀行守衛幫忙看車,恰巧警員經過,因此守衛先生馬上叫伊開走,伊即立刻開走,根本不知被警方開單,亦不知警方為何仍以我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而製單舉發,又警方對此拒簽之違規單不再寄發更是讓人難以接受,受處分人違規處並非大馬路,警方有必要對小老百姓窮追猛打,非得用如此手段致人於死地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3年6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原舉發單位當場掣單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1,200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605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亦不否認,原處分意旨已堪信為真正。雖受處分人另抗辯如上述,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法律上特別容許之事由,即表示根本禁止任何停車之行為,受處分人既有停車之事實,依法即須處罰,其所稱至銀行辦事云云,尚難構成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且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其車主為「台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處分人,如警方未當場舉發,又何能知悉受處分人之年籍資料並據以填載於上開通知單上,足見受處分人辯稱並未當場接受舉發,顯不實在;至受處分人未依法簽收通知單,依上揭說明,警方如已履踐一定之法律程序,即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依法自負有於一定期間內繳納罰鍰之義務,蓋交通違規事件,大部分均屬小額之金錢給付義務,基於程序經濟及行政成本之考量,上開行政命令就此類型案件為簡化之擬制送達規定,應認其性質尚符關於文書送達之要件,是本件舉發於一般情理上或有過苛之處(以現今台北市交通繁忙之狀況,如非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警方應具有一定之裁量權),但於法則無不合,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均難採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情節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
1項及第61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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