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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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森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森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森田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7時許,在南投市○○路黃昏
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農用搬運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車輛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森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承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前案紀錄外,另有曾於
95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而第4次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
並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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