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義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
月18日上午11、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19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義南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賴義南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及塑膠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義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11月3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
㈢扣案之殘渣袋1個、塑膠鏟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賴義南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844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5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查被告固向警方坦承伊係向身分、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 蔡頭 」之男子購買本案毒品,然被告卻無法提供關於「蔡頭」任何具體之聯絡方式(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無法供警方進一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無法獲邀該條寬典,附此說明。
㈤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該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固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經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始帶同至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且於警詢問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始自白上開犯行,況被告倘未主動供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仍可輕易經過採尿送驗程序而查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海洛因,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殘渣袋1個、塑膠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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