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24號原告 林錦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98358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09835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凌晨零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50公里時(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B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983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事實,且在第一時間已經打方向燈示意,並未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急煞或轉向,他車已有足夠反應時間反應。法令並無明確規範車輛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之數值,系爭車輛第一時間已經完全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系爭路段的最高速限100公里,檢舉民眾見系爭車輛於左前方啟動方向燈示意後,蓄意加速縮短兩車距離迫使無法安全變換車道,同時刻意營造及擷取兩車接近之影像,行車紀錄器明顯顯示檢舉民眾車輛瞬間加速100、103、104,超速迫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輛,完全處於被動狀態,並非不保持安全距離。舉發照片並未顯示變換車道之前、中、後完整過程,亦無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之距離測量儀器佐證。
(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期間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越3個月。系爭車輛依法設置多鏡頭行車紀錄器,但因舉發與行為日相隔兩個月以上,期間未有查證或調查事實,導致影像被覆蓋,妨礙原告保存證據。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後,不顧外側車道並無足夠變換車道之空間,先使用右側方向燈快速閃爍兩次後,驟然欲再向右變換車道,使檢舉民眾車輛難以反應,另於檢舉民眾車輛使用喇叭警示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仍一度蓄意要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民眾車輛不得不稍向右閃避,其行為之高度危險性自不待言,是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無疑,且依採證影片,檢舉民眾車輛係保持定速行駛,並無原告所稱故意加速情事,原告雖主張是檢舉民眾車輛不願禮讓等語,惟檢舉民眾車輛本無禮讓之義務,且當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並無足夠之間距可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民眾於期限內檢舉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與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資料、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3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否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述行為,並主張:未在系爭路段變換車道,且當時有使用方向燈示意,並未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急煞或轉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段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1、勘驗結果略以:
(1)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為1/17/2018,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該路段主線為四線車道,於
00:12:09AM即影片時間(下略)2秒時,路旁有「南崁│桃園出口2公里」之告示牌,系爭車輛於4秒時出現於中內車道,並旋即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二車距離僅約10公尺餘。
(2)15秒時(即00:12:21),系爭車輛打右側方向燈並同時欲向右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兩車距離不到10公尺,畫面下方顯示檢舉人車輛車速大約時速100公里。
(3)18秒時,檢舉民眾車輛按鳴喇叭一次,系爭車輛稍向左偏卻旋即繼續向右欲強行外側車道。
(4)21秒時,檢舉民眾車輛再次按鳴喇叭,此時檢舉民眾車速約為時速104公里,系爭車輛又再稍向左偏。
(5)22秒時,檢舉民眾車輛見系爭車輛不斷逼近,連續密集按鳴喇叭並稍向右閃避,再加速超越。
(6)25秒時,檢舉民眾車輛閃避並超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按鳴喇叭一次。
2、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之系爭路段,雖未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已在進行變換車道,當系爭車輛於15秒開始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車身雖略前於檢舉民眾車輛,惟前後相距僅約一組車道分隔白線(即約10公尺),而依檢舉民眾之行車時速約100餘公里,可知系爭車輛之時速亦約100餘公里,則以當時兩車行車速度而言,其車身前後相距僅約10公尺,顯不足以讓兩車保持安全距離,以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在15、18秒時,系爭車輛在使用右側方向燈,即驟然欲再向右變換車道,兩車前後車身已不足一組車道分隔白線的距離(即不足10公尺),系爭車輛卻仍在方向燈閃爍2次後,立即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經檢舉民眾車輛按鳴喇叭一次,系爭車輛稍才向左偏,卻又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旋即繼續向右欲強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依檢舉民眾車輛行進速度,可預見地兩車將會發生擦撞。而在21、22秒時,系爭車輛仍在安全距離不足之情狀下,欲繼續變換車道且右側車輪已切入外側車道,而從檢舉民眾車輛連續密集以喇叭警示後,兩車互有急促閃避,以避免發生擦撞之情狀,益見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過程,兩車前後間距實不足以提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系爭車輛之變換車道行為,顯已致生行車之危險。是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無疑,且依採證影片,檢舉民眾車輛係維持在一定時速範圍內行駛,並無原告所稱故意加速情事,原告雖主張是檢舉民眾車輛不願禮讓等語,惟保持安全間距以變換車道本屬原告之義務,至於其他車輛本有權利維持在其原本駕駛狀態,並無禮讓原告之義務。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3、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函送兩造表示意見,被告並未表示意見,原告則主張依採證光碟影片,在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時,兩車車身並無平行情形,不構成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行駛高速公路應在保持安全間距下變換車道,應是指前後車的車身保持一定安全緩衝的距離,至於兩車車身若處於平行狀態下,如採取變換車道必然發生擦撞,在此情形下根本無法變換車道,如採取變換車道即屬未保持安全間距,惟並非只要兩車有前後距離,即屬有保持安全間距,必須是欲變換車道之車輛在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且安全的距離,在確保交通安全無虞情形變換車道,方是法規規範保持安全間距之本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舉發照片並未顯示變換車道之前、中、後完整過程,亦無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之距離測量儀器佐證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在原告變換車道過程,系爭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為避免擦撞均有緊急閃避,足認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並未保持安全間距,且已致生危險。況車道分隔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一組合計1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與檢舉民眾車輛相隔不到一組分隔白虛線,即不足10公尺下,以時速100餘公里速度開始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實屬明確。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設置多鏡頭行車紀錄器,但因舉發與行為日已相隔兩個月以上,多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已被覆蓋,妨礙原告保存證據等語。惟民眾檢舉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為之,對於違規行為之舉發應於違規行為終了3個月內為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是在107年1月17日涉有前揭違規行為,經民眾採證後於107年1月22日檢舉,並未逾7日之法定期限;舉發機關則是於107年3月23日製單舉發,亦未逾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舉發機關受理檢舉並逕行舉發之程序為合法,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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