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玟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玟億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
140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既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B病房內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聲請人認係犯該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聲請法條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逕行變更之。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財物之價值不斐、被告侵入病房行竊,對於病人及家屬之危害甚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ASUS深藍色手機1支,業已歸還告訴人 謝瑞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56號被告宋玟億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玟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凌晨
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B病房25床旁,見謝瑞美所有之ASUS深藍色手機1支擺放在該處,認有可乘之機,遂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
嗣經謝瑞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瑞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玟億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瑞美指訴歷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玟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