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月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美月與 林其文 為翁媳關係。其明知林其文於民國106年10
月24日凌晨4時11分許死亡,所遺留之財產即為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 林秋梅 (林其文之女)、 孫林凱祥 及 林凱順 ( 前開 2人為林其文之子 林明俊 【已歿】之子)、孫女 林怡婷 (為林其文之子 林明山 【已歿】之女)等人所共同繼承。詎謝美月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以下行為:⒈於106年10月24日4時11分許後之某時許,持其所保管、林
其文生前所於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民和分部(下稱水里鄉農會民和分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文 帳戶)之存摺及林其文之印章,前往該分部,以林其文之名義,在「中途解約領息憑條」內之「存戶簽章」欄,持前開印章,盜蓋「林其文」印文1枚,以示林其文欲將定期儲蓄存單解約之意,而偽造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申請中途解約之私文書。再持向前開分部承辦人員 范振湘 行使之,致上開承辦人員誤認林其文本人欲申請中途解約,而將解約後所得之款項199萬7,927元轉入林其文前開帳戶內;繼又在「取款憑條」內之「存戶簽章」欄,持前開印章,盜蓋「林
其文」印文1枚,以示林其文本人欲提領現金之意,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持向前開承辦人員行使之,鄉農會民和分部帳戶存款10萬元,持以向水里鄉農會民和分部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上開承辦人員誤認林其文本人欲領款,而將林其文帳戶內之10萬元提領交與謝美月,而足生損害於林其文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及水里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⒉嗣於106年10月30日間,復持前開林其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至水里鄉農會民和分部,在「取款憑條」內之「存戶簽章」欄,持前開印章,盜蓋「林其文」印文1枚,以示林其文本人欲提領現金之意,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持向前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上開承辦人員誤認林其文本人欲領款,而將前開林其文帳戶內存款193萬元,持以向水里鄉農會民和分部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將該筆款項轉入謝美月在水里鄉農會民和分部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其文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及水里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㈡案經林秋梅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美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梅於偵訊時、證人林凱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訃聞、水里鄉農會民和
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水里鄉農會107年1月30日水鄉農信字第1071000068號函、該含所附之中途解約領息憑條1張、取款憑條2張(106年10月24日、10月30日各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8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在「中途解約領息憑條」1張、「取款憑條」2張之3
份私文書上,各盜蓋有 陳其文 之印章,各次盜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3份私文書後,各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
接之時、地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犯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行,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載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漏論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前開部分應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此部罪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明知林其文已死亡,而林其文所遺留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以林其文之名義,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解約、提領存款,而損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且破壞水里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因各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比例於短期內未能達成共識,方間接導致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本案調解,然已與其餘被害人即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將所盜領之款項203萬元(193萬元+10萬元)存入被害人(除告訴人外)所共同設立之帳戶,以供繼承人共同保管(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27頁、第129頁),以利日後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比例底定後再作分配,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過之心。復考量 林其文生 後之喪葬費用,係被告所支付,業據被告提出單據,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惟就金額細項表示有疑義),是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補過之舉,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遭盜蓋之印章為真正,所蓋「印文」,自非偽造,揆諸前
接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印章」本身,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林其文業已死亡,現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偽造之「中途解約領息憑條」1紙、「取款憑條」2紙,
雖屬被告犯本案所用、所生之物,然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俱已交付水里鄉農會,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查被告所盜領之203萬元(193萬+10萬),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依其自陳:部分款項係用於支付林其文喪葬費用等語,核與告訴人林秋梅於偵訊時稱:林其文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支出等語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103號卷第22頁),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所言非虛。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
203萬元轉匯至繼承人共同設立之帳戶,已如前述,俾免其繼續保有犯罪所之疑慮。本院倘就此犯罪所得加以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之虞,且實質等同將林其文之遺產加以沒收,對各繼承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繼承權利之實現反屬有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