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26號聲請人 曾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4
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7年6月21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至107年10月22日為止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001│ 亞逸實 │台北富邦│000000000│374,170元│107年6月15日│AK0000000│││業有限│商業銀行│││││││公司│左營分行│││││││ 陳益榮 ││││││├──┼───┼────┼─────┼─────┼──────┼─────┤│002│亞逸實│台北富邦│000000000│132,000元│107年7月15日│AK0000000│││業有限│商業銀行│││││││公司│左營分行│││││││陳益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