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51號、108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旻沂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長紅便利屋」(登記名稱為金采便利屋),雇用 吳婉茹洪于婷 擔任店員(吳婉茹自106年10月間起擔任店員,洪于婷自107年3、4月起擔任店員,其2人所涉賭博等罪,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謝旻沂、吳婉茹及洪于婷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有電子遊藝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而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謝旻沂以上址「長紅便利屋」供作賭博場所,擺放HUGA遊戲機臺6臺、KK猩機臺6臺、海洋世界機臺2臺及魚機機臺1臺,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機臺營業,供不特定人進入「長紅便利屋」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由吳婉茹、洪于婷負責向賭客收取現金開分,並將賭客開分後與前揭機檯對賭所餘之分數,計算到計分卡上(俗稱洗分),再由賭客持計分卡向謝旻沂或洪于婷兌換洗分後所得獲取之現金。謝旻沂、吳婉茹及洪于婷即以此方式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會員賭玩電子遊戲機臺,利用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會員對賭財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中,會員即賭客 胡又仁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進入「長紅便利屋」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並以前揭賭博方式與洪于婷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所涉賭博罪,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警於107年11月20日2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長紅便利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于婷、胡又仁等人,並扣得HUGA遊戲機臺6臺(含IC板5面)、KK猩機臺6臺(含IC板6面)、海洋世界機臺2臺(含IC板2面)、魚機機臺1臺(含IC板1面)、現金2200元、開分鑰匙1支、開招登記表、機臺日報表、開招贈分券各1張、會員名單4張、保留卡19張、已開招卡30張、故障卡9張、1萬分試玩卡12張、500分試玩卡40張、1000分試玩卡96張及100分試玩卡37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婉茹、洪于婷、胡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憑。此外,有HUGA遊戲機臺6臺、KK猩機臺6臺、海洋世界機臺2臺、魚機機臺1臺、現金2200元、開分鑰匙1支、開招登記表、機臺日報表、開招贈分券各1張、會員名單4張、保留卡19張、已開招卡30張、故障卡9張、1萬分試玩卡12張、500分試玩卡40張、1000分試玩卡96張及100分試玩卡37張扣案可憑,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勘查現場圖、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及現場照片39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70026763號刑案偵查卷宗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6年12月4日府建商字第106000349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年11月8日投草警行字第
1070022221號函等件及現場照片4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IC板照片14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建工字第1070267630號函、經濟部107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067860號函、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查詢系統、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106年10月間某日、107年3、4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分別雇用吳婉茹、洪于婷從事上開犯行,是被告與吳婉茹、洪于婷就上開雇用期間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前揭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期間所為之公然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同時犯上揭4罪,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賭博罪,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經營正當行業,再度利用電動賭博機具獲利,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且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並兼衡以上開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規模、期間、遭查獲賭客人數,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5章之1之沒收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為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雖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HUGA遊戲機臺未含有IC板,然被告於警詢即陳述所有機臺都是其所有,用來賭博賺錢用的(見上開偵字第5423號卷第59頁),而IC板是可交替使用的,是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HUGA遊戲機臺雖未含有IC板,本案仍認屬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一併沒收,併此說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本件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及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HUGA機臺│1臺│(含IC板1片)│├──┼──────┼──┼────────────┤│2│HUGA機臺│1臺│(含IC板1片)│├──┼──────┼──┼────────────┤│3│HUGA機臺│1臺│(含IC板1片)│├──┼──────┼──┼────────────┤│4│HUGA機臺│1臺│(含IC板1片)│├──┼──────┼──┼────────────┤│5│HUGA機臺│1臺│(含IC板1片)│├──┼──────┼──┼────────────┤│6│HUGA機臺│1臺│(含IC板0片)│├──┼──────┼──┼────────────┤│7│KK猩機臺│1臺│(含IC板1片)│├──┼──────┼──┼────────────┤│8│KK猩機臺│1臺│(含IC板1片)│├──┼──────┼──┼────────────┤│9│KK猩機臺│1臺│(含IC板1片)│├──┼──────┼──┼────────────┤│10│KK猩機臺│1臺│(含IC板1片)│├──┼──────┼──┼────────────┤│11│KK猩機臺│1臺│(含IC板1片)│├──┼──────┼──┼────────────┤│12│KK猩機臺│1臺│(含IC板1片)│├──┼──────┼──┼────────────┤│13│海洋世界機臺│1臺│(含IC板1片)│├──┼──────┼──┼────────────┤│14│海洋世界機臺│1臺│(含IC板1片)│├──┼──────┼──┼────────────┤│15│魚機機臺│1臺│(含IC板1片)│└──┴──────┴──┴────────────┘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2200元││└──┴─────────────┴──────┴─────┘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開分鑰匙│1支││├──┼─────────────┼──────┼─────┤│2│開招登記表│1張││├──┼─────────────┼──────┼─────┤│3│機臺日報表│1張││├──┼─────────────┼──────┼─────┤│4│開招贈分卷│1張││├──┼─────────────┼──────┼─────┤│5│會員名單│4張││├──┼─────────────┼──────┼─────┤│6│保留卡│19張││├──┼─────────────┼──────┼─────┤│7│已開招卡│30張││├──┼─────────────┼──────┼─────┤│8│故障卡│9張││├──┼─────────────┼──────┼─────┤│9│10000分試玩卡│12張││├──┼─────────────┼──────┼─────┤│10│500分試玩卡│40張││├──┼─────────────┼──────┼─────┤│11│1000分試玩卡│96張││├──┼─────────────┼──────┼─────┤│12│100分試玩卡│3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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