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芬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嘉芬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彩揚花卉氣球坊負責人,明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其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藝苑廣告社工作人員 易宏南 ,在上開土地架設廣告看板,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約0.3平方公尺。
二、被告許嘉芬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正坤 、易宏南、 易宏恩 證述相符,並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岡山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廣告看板拆除後現場照片、國有財產署107年4月1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700053480號函、107年11月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700190180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藝苑廣告社工作人員易宏南,設置前開廣告看板,為間接正犯。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31日,在上揭事實所載地號土地設置廣告看板,排除國有財產署之使用權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自上開時間起持續竊佔前開土地,僅構成一竊佔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管理機關、使用權人同意,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架設廣告看板,並經國有財產署通知限期拆除後,仍消極不拆除,迄至期限過後之106年7月31日始行拆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前科之品行資料,衡酌被告竊佔前揭土地之期間,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花店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一般,現與配偶、父母、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被告坦承犯行,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國有財產署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沒有什麼條件等情,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請宣告被告無條件緩刑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