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晞在民國105年10月12日0時9分許經他人邀請加入林淑微「琺老睫毛/紋繡,產品...」LINE群組(105年10月12日時成員有497人)後,見該群組內討論 蔡慧寬 是否有造假情事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即於同日0時14分至15分,接續留言:「聽說,他拿很多群裡老師的經驗及技術分享賣給新手學生當教材,真是......錢他在賺」、「剛才有人說她盜圖很厲害」等文字在該LINE群組內,供該群組內之多數特定成員閱覽,以此方式誹謗蔡慧寬,足生損害於蔡慧寬之名譽。
二、被告陳品晞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寬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作品檔案光碟、告訴人發表之文章及作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接續在前揭LINE群組內發布前開文字,指摘告訴人所涉特定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該群組內多數特定成員,就其所指涉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本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發布前開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核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查證,率以上開文字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婦科問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