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焱(原名黃新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一級、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第五行、第七行記載之「施用」後分別補充「第一級」、「第二級」。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記載之「上開物品」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張」。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此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與本件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近二年亦有多犯),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46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只,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被告黃新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9日晚間10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2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992、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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