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實施傷害行為所用鐵棍,未據扣案,被告亦迭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 陳明 已丟棄無蹤,又非違禁物,是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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