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一元;(二)郵票:二百七十七元(聲請人繳交三百四十元,發還六十三元),總共二萬零二百七十八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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