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8411號、99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年9月29日某時│97年10月10日某時│97年11月21日下午3│97年11月24日為警採│││││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6124號│6357號│633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9│98年度審訴字第178│98年度審訴字第466│98年度審訴字第771││││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2月27日│98年2月27日│98年4月17日│98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9│98年度審訴字第178│98年度審訴字第466│98年度審訴字第771││││號│號│號│號││├───┼─────────┼─────────┼─────────┼─────────┤│判決│確定│98年3月23日│98年3月23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25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