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三、四行、理由欄一第九行關於「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應更正為「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理由欄二第七行關於「至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應更正為「至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三、四行、理由欄一第九行關於「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應更正為「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理由欄二第七行關於「至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應更正為「至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均係誤寫,至為顯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