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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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70號

原告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黃三貴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三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27元,及其中新臺幣97,844元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三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2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三貴於民國94年8月18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黃三貴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黃三貴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三貴生前於9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詎黃三貴使用系爭信用卡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黃三貴於94年8月18日死亡,被告為黃三貴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但依法仍可向被告請求在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黃三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三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三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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