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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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林如琳 即林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營利事業統一編00000000)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則應還清本金,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09年4月22日至民國114年4月22日止,利息於110年12月31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收,於111年1月1日起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收,嗣後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償還方式則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變更為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1年5月21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75,8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