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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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5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梁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家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家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98元及,其中24,158元,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0元及其中24,158元,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家蓉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屏東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裁定公告可參,兩造亦均未爭執,故原告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陳家蓉於88年3月30日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帳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之機預借現金;陳家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陳家蓉申請信用卡至108年2月23日消費款共25,260元(本金24,158元)。陳家蓉因債務問題,而與欠款金融機關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陳家蓉確實有依清理方案按期還款,且因其死亡才未依約繼續繳納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因陳家蓉已於107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0元及其中24,158元,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陳家蓉尚欠信用卡本金為24,158元部分被告無意見。陳家蓉於107年7月30日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是108年11月4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應不負遲延利息責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陳家蓉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被告亦未為爭執:另陳家蓉就上開債務已與原告依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協商成立生前並均依協商內容按期還款,亦據被告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陳家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為24,158元及陳家蓉生前確實均依債務協商履行債務之事實,均可認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及第1182條規定自明。查屏東法院以110年度 司家催 字第56號裁定,准對陳家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該裁定於110年11月9日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至112年1月8日方屆滿等事實,亦均有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可參;是被告既因現仍於公示催告期間,不能清償陳家蓉之債務、而陳家蓉已於107年7月30日死亡亦無法再清償債務,本件有不可歸責於陳家蓉事由,致未為給付,因陳家蓉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未為給付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均得援引民法第230條規定阻卻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繼承人陳家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24,1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及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