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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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
原告 加藤 祐一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
被告 嚴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被告跟伊稱,有買方 王勻希 開價新臺幣(下同)638萬元要購買系爭房屋,此價格已經是高於市場行情價,伊如以此價格出售就是屬高價賣出,且被告又稱王勻希已經領出20萬元現金作為斡旋金,又要伊簽買賣斡旋邀約契約書等語,然而伊在現場等,都沒有看到王勻希拿20萬元現金過來。其後伊回家上網查詢,發現系爭房屋那棟大樓其他18樓不含車位之售價就是638萬元,且達利建設還傳給伊車位價格120萬元。次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嚴莉鈞,向她表示不欲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嚴莉鈞卻表示已經收王勻希的訂金了,伊又打電話給被告葉俞顯,其亦表示收到王勻希20萬元斡旋金,如果伊要解約就要賠付王勻希20萬元等語。當時因為伊沒有20萬元,所以只能賣出系爭房屋給王勻希,嗣後伊發現王勻希根本未交付20萬元斡旋金給被告,被告欺騙伊說買方已經下斡旋20萬元,不賣系爭房屋就要給買方20萬元,明明被告沒有收到買方的斡旋金20萬元,卻騙伊說有收到,他們以這種方式騙伊,害伊以638萬元低價售出系爭房屋連同車位,損失120萬元車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嚴莉鈞答辯:買方王勻希之前就已經常跟我們同事看房子,所以他們有把10萬元匯款在我們那個同事帳戶,後來王勻希有就系爭房屋下斡旋金,王勻希又另外領了10萬元現金給我們同事,所以我們就跟王勻希簽了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完系爭契約後就拿給原告看,因為原告委託銷售的時候沒有簽授權書,所以這份系爭契約書需要給原告簽名,我們就拿到屏東給原告簽名,但是隔天早上,原告就打電話跟我們說不賣了,然而前一天已經有收王勻希的斡旋金,我們就跟原告說,如果毀約就要賠償20萬元給王勻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俞顯答辯:我們有拿到20萬元斡旋金才會給王勻希簽系爭契約,而且依照系爭契約,斡旋金20萬元是信義房屋保管,要等到買賣雙方都簽了買賣合約書才會將這20萬元轉成買賣價金進去履保帳戶。原告之所以看到交款紀錄上簽約款20萬元寫在110年10月20日,是因為那天簽買賣契約,當天才會將20萬元斡旋訂金轉為買賣價金交給代書,所以交給代書日期一定不會是系爭契約簽訂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後系爭房屋以638萬元出售予王勻希,且完成過戶等節,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187頁),應堪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 向伊 謊稱買家王勻希已交付20萬元斡旋現金,如與撤回要約,需賠付王勻希20萬元,導致其誤信為真而未撤回要約,致以638萬元低價出售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有無於系爭契約簽定時,收受王勻希交付之20萬元斡旋金?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訊之證人王勻希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去看屋的時候,當時我身上有現金60,000元,我未婚夫喜歡這個物件,因為物件很搶手,我就跟信義房屋討論斡旋金200,000元,要湊滿200,000元,除了我交付60,000元現金外,我未婚夫轉了100,000元到信義房屋的業務仲介 黃奕豪 ,另外4萬元我再從我帳戶匯款給黃奕豪,20萬元在110年11月16日就到位了。」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又證人黃奕豪到庭結證稱:「當天看房子是我跟王勻希一起去,我是買方經紀人,我們先看六合路這個房子,王勻希喜歡所以要下斡旋,王勻希是北部下來,希望一次解決,所以就討論斡旋金要20萬元,當天王勻希有帶6萬元現金,但因為當天提款上限已經到了,所以就用轉帳到我的帳戶,由我提領,因此王勻希就轉了4萬元到我中信帳戶,她未婚夫因為在忙,所以由我這邊先提款10萬元,他未婚夫再轉10萬元到我帳戶,所以當天我就先從我的玉山轉10萬元到我中信帳戶,之所以會這樣是因為我當天沒有帶玉山的金融卡,我只有帶到中信的金融卡,所以我就先從玉山轉10萬元到中信,再從中信每筆兩萬元分5筆領出,證人未婚夫不久就轉帳10萬元到我玉山帳戶,王勻希轉的4萬元到我中信帳戶,我分2筆各提領2萬元,不過當天我的中信提領上限也到,最後一筆2萬元提不出來,我就跟我們店長說好我轉帳到他的帳戶,再由他提領出這2萬元。所以那天就湊齊20萬元斡旋金。」等語(本院卷第247頁),並提出中國信託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59-269頁),互核證人所述與上開帳戶明細金流相符,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已明載「委託信義房屋代為斡旋,並交付斡旋金新臺幣貳拾萬(簽名:王勻希、黃奕豪)元現金」等語,足認王勻希於110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交付被告20萬元斡旋金。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欺騙,自無可採,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㈢又王勻希取得系爭房屋乃基於與原告之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何不當得利或無權佔有系爭房屋可言,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