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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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86號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被告 盧靈 (原名 盧雨萱 、 盧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52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費用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524元,及其中13,0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項目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小額代收費用
1
0000000000
12,415元
40,509元
6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以上金額合計53,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