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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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9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複代理人 陳宥丞
被告 李純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與和平一路口,因未注意兩車間隔,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玹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5,453元(含零件費用16,453元、工資費用9,0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輛修繕部分無意見,惟系爭事故原告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伊僅需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兩車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453元(含零件費用16,453元、工資費用9,0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7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53÷(3+1)≒4,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53-4,113)×1/3×(0+5/12)≒1,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53-1,714=14,739】,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9,0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3,739元(計算式:14,739元+9,000元=23,73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訴外人李玹潁行經該肇事路段時亦未減速慢行,若於事發前李玹潁減速慢行多加留意前方之車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李玹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而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認兩造應各負肇事責任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70元(計算式:23,739元×50%=11,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