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08號
97年度交抗字第710號97年度交抗字第711號97年度交抗字第712號97年度交抗字第713號97年度交抗字第714號97年度交抗字第715號97年度交抗字第716號97年度交抗字第717號97年度交抗字第71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第1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㈡異議人辯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為靠行車,而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然系爭車輛已於96年7月份在建國公司簽署買賣契約,異議人轉售給第三人時,建國公司並未告知系爭車輛有積欠通行費未繳或表示要從車輛買賣款項扣除罰款之事宜,致異議人延誤繳款期限,顯見建國公司未盡告知義務,遇有罰款時,建國公司竟未處理致異議人受罰,自非適法,應由建國公司負擔全數罰款云云。查異議人於96年3月17日簽立切結書,向遠通公司申裝
E通機於建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均因車上裝設之E通機卡餘額不足,致行駛各收費站電子收費即ETC車道,未能正常扣款收費,經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依據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登記汽車所有人建國公司通知補繳,嗣經建國公司函覆遠通公司表示並未同意異議人申辦E通機,遠通公司乃於96年6月29日寄發雙掛號信函予異議人,限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費用,惟因招領逾期退回信件,嗣遠通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未依規定繳費案件移送相關警察機關,而對汽車所有人建國公司開立舉發通知單,經建國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歸責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而由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製作如附表之裁決書,每件各裁處異議人3千元罰鍰,有遠通公司電子收費服務異動申請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暨信封、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601號函、交經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月24日高監營字第09700285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4月29日高監旗字第0972000554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共10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是認。㈢遠通公司就非車主本人申裝E通機者,自95年2月12日起改由申請人持車輛行照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立切結書即可辦理,不需必由車主本人前往申辦,此有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601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申辦ETC時,並沒有經過建國公司的同意或經該公司授權辦理,則建國公司對異議人因其私自申裝
E通機儲值金不足而無法正常扣款等情,自無從預見或監督,而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制係採預付方式,用路人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應確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晶片卡內餘額,足以支付當次通行費,用路人將卡片置於車內設備單元(OB
U,E通機)上,按E通機上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螢幕顯示卡片餘額。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卡扣款工具之E通機以響二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三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另卡片如餘額低於120元時,E通機亦有聲響提醒等情,足認用路人於有「扣款失敗」情事發生時,當隨即知此情形。而本件系爭車輛欠費原因,均係「卡片餘額不足」,裝設E通機之異議人,應可由相關資訊研判機器內之儲值金額是否不足、是否有欠費情形;又異議人截至97年6月23日止,共計有96年4月、5月、6月通行費(共94筆)均未繳納等情,有遠通公司上開函文可按,顯見異議人早於96年4月間,已有卡片餘額不足無法正常扣款之情形,則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之1、2個月通過收費站時,其車上裝設之E通機應早已持續發出扣款失敗之警訊。佐以異議人駕駛職業大客車,每日頻繁來往高速公路,對自己申設E通機卡片內之餘額是否足供自己往來通行使用,應無不加以計算之理,縱無計算,對於扣款聲音之異常也應有所警惕,駕駛系爭車輛之異議人亦無諉為不知之理。㈣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查明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其用意乃係在處罰用路人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前,通知用路人積欠通行費情事,以予用路人補正之機會,不以用路人是否明知有此違規事由而有別。查本件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於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車籍所有人建國公司後,因建國公司提出異議,另於96年
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並送交郵務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郵寄投遞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址「高雄縣○○鄉○○路○○○號」,嗣因招領逾期退回信件,並未留置於異議人住處等情,再遠通電公司於96年7月11日有客服專員外撥手機號碼0936─732550號給異議人,通知其補繳通行費,受話人為異議人之子,並表示會轉告異議人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在卷足參。復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異議人之聯絡電話,可見遠通公司已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對異議人之權益有所保障,異議人卻對遠通公司通知繳費之事置之不理,其就本件違規事由自有重大過失,無以卸免其責。㈤本所依規定填製之高監營裁字裁80-ZDP006010號、80-ZEP009667號、80-ZCQ007376號、80-ZDP006009號、80-ZCQ007375號、80-ZDQ005889號、80-ZCR006265號、80-ZDR005774號、80-ZDR005775號、80-ZDR00577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甲○○各罰鍰3000元,應無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所裁決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並靠行於建國公司,由建國公司所有之車輛,其上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且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
C電子收費車道時,發生有卡片餘額不足,致無法順利扣款之情事,異議人均不知情,雖經遠通公司通知車主建國公司繳款,但建國公司遲未繳款,亦未通知異議人要去繳款,直至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3日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無肇事紀錄證明書時,始知悉有該違規金額未繳,而無法領取該證明書。然系爭車輛已於96年7月份在建國公司簽署買賣契約,讓與給第三人 鄭財源 ,於簽署買賣契約當時,建國公司並未告知系爭車輛有積欠通行費未繳或表示要從車輛買賣款項扣除罰款之事宜,致異議人延誤繳款期限,顯見建國公司未盡告知義務;且異議人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建國公司時,雙方已經約定異議人每個月要繳付4,000元予建國公司作為管理費用,建國公司既已收取該款項,即應善盡管理人之責,遇有罰款時,為異議人於繳費期限內支付罰款或先行繳費後再向異議人追索,而建國公司竟未處理致異議人受罰;再建國公司於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後,主張建國公司並未同意異議人去申辦ETC,該罰款可歸責於異議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由異議人負擔,惟異議人申辦ET
C時,只要備妥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即可辦理,不需經過建國公司之同意,是異議人之申辦行為並無違法令之規定,本件實應由建國公司負起全責,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除第16條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亦有明文。㈢經查:⒈異議人於96年3月17日簽立切結書,向遠通公司申裝E通機於建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均因車上裝設之E通機卡餘額不足,致行駛各收費站電子收費即ETC車道,未能正常扣款收費,經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依據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登記汽車所有人建國公司通知補繳,嗣經建國公司函覆遠通公司表示並未同意異議人申辦E通機,遠通公司乃於96年6月29日寄發雙掛號信函予異議人,限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費用,惟因招領逾期退回信件,嗣遠通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未依規定繳費案件移送相關警察機關,而對汽車所有人建國公司開立舉發通知單,經建國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歸責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製作如附表之裁決書,每件各裁處異議人3千元罰鍰,並於97年4月24日異議人向旗山監理站陳述本案違規行為受罰非其責任時交其簽收等情,有遠通公司電子收費服務異動申請書、切結書、行車執照、遠通公司存證信函暨信封、寄送舉發單公文封、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6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月24日高監營字第097002856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4月29日高監旗字第0972000554號函、97年4月23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採證照片)、裁決書共10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是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⒉而遠通公司就非車主本人申裝E通機者,自95年2月12日起改由申請人持車輛行照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立切結書即可辦理,不需必由車主本人前往申辦,此有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601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參以本件異議人於調查程序中到庭陳稱:伊當時為了行車方便而申辦ETC時,並沒有經過建國公司的同意,且明知自己並非登記的車主,仍然簽署表明已經車輛所有權人授權之切結書等語。足見本件異議人申設E通機並未經建國公司同意或經該公司授權辦理甚明,則建國公司對異議人因其私自申裝E通機儲值金不足而無法正常扣款等情,自無從預見或監督,異議人既有該可歸責之事由,則建國公司以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異議人負擔本件罰款金額,並無違誤,異議人於此所辯應由建國公司負擔罰款云云,自無可許。又異議人雖辯稱,其與靠行之建國公司間有約定,由異議人每月繳付4千元靠行費,建國公司基此對於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之違規行為,應先行代繳付罰款,再向異議人追索之義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所辯,自無法採信。且縱異議人有每月繳付4千元之管理費給建國公司,亦不得以此基於雙方靠行契約所應給付之管理費,逕認建國公司因而產生對其無法監督之異議人欠繳上開通行費有代墊之義務,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⒊再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制係採預付方式,用路人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應確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晶片卡內餘額,足以支付當次通行費,用路人將卡片置於車內設備單元(OBU,E通機)上,按E通機上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螢幕顯示卡片餘額。
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卡扣款工具之E通機以響二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三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另卡片如餘額低於120元時,E通機亦有聲響提醒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日總發字第0970063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用路人於有「扣款失敗」情事發生時,當隨即知此情形。而本件系爭車輛欠費原因,均係「卡片餘額不足」,參諸上列說明,裝設E通機之異議人,應可由相關資訊研判機器內之儲值金額是否不足、是否有欠費情形。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建國公司通知有積欠通行費,因此不知要補繳費用,應該要由建國公司負擔所累積之全額欠款云云。惟異議人截至97年6月23日止,共計有96年4月、
5月、6月通行費(共94筆)均未繳納等情,有遠通公司上開函文可按,顯見異議人早於96年4月間,已有卡片餘額不足無法正常扣款之情形,則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之1、2個月通過收費站時,其車上裝設之E通機應早已持續發出扣款失敗之警訊。佐以異議人駕駛職業大客車,每日頻繁來往高速公路,對自己申設E通機卡片內之餘額是否足供自己往來通行使用,應無不加以計算之理,縱無計算,對於扣款聲音之異常也應有所警惕,卻疏未注意,顯與常情不符,是縱建國公司未通知異議人積欠通行費情事,駕駛系爭車輛之異議人亦無諉為不知之理。惟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查明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其用意乃係在處罰用路人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前,通知用路人積欠通行費情事,以予用路人補正之機會,不以用路人是否明知有此違規事由而有別。故不論違規事由為何,或是用路人是否已經知悉有此違規事由之發生,營運單位均應依法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應受處罰人,始符立法原意。⒋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於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車籍所有人建國公司後,因建國公司提出異議,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並送交郵務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郵寄投遞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址「高雄縣○○鄉○○路○○○號」,嗣因招領逾期退回信件,並未留置於異議人住處等情,有遠通公司函1份在卷足參。足見該存證信函因無人招領而退回,並無留置或寄存於異議人之住所地,且嗣後遠通公司亦未再寄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又本件違規通知單,亦因遷移不明而退回等情,有遠通公司函、高雄監理所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送達之相關規定,足見本件之「補繳通知單」、違規通知單皆未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再遠通電收雖於97年5月30日總發字第09700506號函中表示,於96年7月11日有客服專員外撥手機號碼0000-000
000號給異議人,通知其補繳通行費,受話人為異議人之子,並表示會轉告異議人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在卷足參。復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異議人之聯絡電話,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明確,並有聲明異議狀、陳述及查詢單上異議人自行記載之聯絡電話可資佐證,惟電話通知並非法定送達方式,不足採為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依據。㈣綜上所述,在遠通公司未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前,原處分機關並無裁罰之權,惟仍就附表所示交通事件,均逕予裁罰,即難謂為適法,況且本件違規通知單亦未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
三、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車輛裝設「電子e通機」因卡片餘額不足,致扣款不成時應適用之處理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506-NN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裝設「電子E通機」,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電子收費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致扣款不成,且截至97年8月14日尚未繳費,原舉發車輛所有人建國公司,經建國公司以該車係靠行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提出事證並告知應歸責於異議人甲○○後,抗告人認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確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輛違規,因而裁決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前後共10次,每次均處罰鍰3000元(其詳如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處罰機關於認定可歸責之人後,仍應依該條例,以及上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責由原舉發單位另行通知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再依「不照章繳費」程序處理;即先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局查得之車籍資料(本案所指可歸責之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籍資料),製作、寄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待異議人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遠通公司移送警察單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開單舉發。
㈢查本件遠通公司雖於96年6月2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代替「
補繳通知單」方式,通知異議人補繳,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致遭退回,之後遠通公司即未再寄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又本件違規通知單,亦因遷移不明而退回等情,有上開遠通公司函文、該公司97年5月30日總發字第09700506號函、高雄監理所97年6月20日高監營字第097002841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送達之相關規定,足見本件之「補繳通知單」、違規通知單皆未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甚明。
㈣抗告人雖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係按甲
○○所留存於該公司之地址,且為甲○○之戶籍地址,是應認上揭存證信函已達到甲○○支配範圍內,依前揭說明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甲○○怠於領取信件致退回而有影響。另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前述採行達到主義之立法意旨,該公司已盡通知甲○○補繳通行費之義務,且無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致補繳通知不能送達,自應由甲○○承擔未收受補繳通知之不利益,主張補繳通知單已完成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為該存證信函已生送達完成之效力云云。然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補繳96年6月11日共10筆之國道通行費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在客觀上即屬未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依據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可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送達方式有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等方式,其中並無「依據異議人所留存於該公司之地址,且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可視為已經合法送達」之規定,自不容許以各種理由,強行曲解為已經送達。
㈤遠東公司函抗告人雖表示:「該公司已經於96年7月11日由
客服專員外撥至手機0000-000000,通知用路人甲○○君須補繳通行費,受話人表示已轉告其父親 杜君 ,並會前往補繳」云云,但此亦與上開法律規定應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之規定無涉,難認已合法送達。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在遠通公司未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
」予異議人前,原處分機關並無裁罰之權,乃原處分機關就附表所示交通事件,均逕予裁罰,即難謂為適法,況且本件違規通知單亦未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因而將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
┌──┬──────┬────────┬────┬──────┬──────┐│編號│裁決書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案號││││(行經收費站未順│││││││利扣款時間)││││├──┼──────┼────────┼────┼──────┼──────┤│一│80-ZDP006010│96年6月11日下午│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4時47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19號│││││13車道)│依規定繳費││├──┼──────┼────────┼────┼──────┼──────┤│二│80-ZEP009667│96年6月11日下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10時38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20號│││││11車道)│依規定繳費││├──┼──────┼────────┼────┼──────┼──────┤│三│80-ZCQ007376│96年6月11日下午│后里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6時19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21號│││││13車道)│依規定繳費││├──┼──────┼────────┼────┼──────┼──────┤│四│80-ZDP006009│96年6月11日上午│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8時16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22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五│80-ZCQ007375│96年6月11日上午│后里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9時23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23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六│80-ZDQ005889│96年6月11日下午│新營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5時10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24號│││││11車道)│依規定繳費││├──┼──────┼────────┼────┼──────┼──────┤│七│80-ZCR006265│96年6月11日上午│員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9時52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25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八│80-ZDR005774│96年6月11日下午│新市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5時4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26號│││││13車道)│依規定繳費││├──┼──────┼────────┼────┼──────┼──────┤│九│80-ZDR005775│96年6月11日上午│新市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6時55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27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十│80-ZDR005776│96年6月11日下午│新市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6時19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28號│││││13車道)│依規定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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