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九十五年度執保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間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新增列本條得撤銷緩刑事由之立法理由,乃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者,即應撤銷緩刑宣告,誠屬過於嚴苛,故將該條所列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換言之,必須參照緩刑前所犯受罰金宣告犯行之情節,有相當之理由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可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五月間犯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
月十日,固因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以幫助詐欺罪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此亦有前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受刑人此交付存摺、金融卡之犯行,僅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對社會具體危害較小,可非難性亦較輕,且該案件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入受刑人所開立帳戶之款項亦非至鉅,受刑人亦因該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又受刑人所犯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與幫助詐欺案件之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尚難僅因該緩刑前所犯之幫助詐欺犯罪,已被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應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