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
92年8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96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於9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予以補充外,其餘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