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①89年度交訴字第6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又因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07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前開緩刑後,於91年2月19日入監服刑,甫於91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95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行經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之13號「鑫梅檳榔攤」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不詳車牌號碼聯結車,經警委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甲○○抽血做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比較後,並未產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竟再度酒後駕車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且其肇事後經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300mg/dl,換算吐氣後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5毫克,其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交通及自身之危害非小,顯然缺乏道路交通安全概念,惡性甚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