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複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台南市○○區○○路2段12巷235弄17號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約定要返回原告台南家中定居,詎料被告竟後悔不願來台,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溝通,被告均不理,不願來台履行同居義務,95年初原告家人再次去大陸與被告溝通,被告同意離婚,但不願來台辦理協議離婚手續,並同意原告在台灣提出離婚訴訟,為此爰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我國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
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傅武雄證述:「(問:兩造結婚時,有說要來台灣定居嗎?)是的,說要來台灣住原告家,後來因為被告反悔不想來,我有打電話去,他說他不要來,我們今年三月份專程到大陸被告家,確認他的意願。」等語,及證人 紹芝勇 證稱「原告今年到大陸找被告,我有一起去,因為我對那邊比較了解,見到被告,被告說當時結婚的目的是想來台灣工作,改善家庭經濟,後來了解來台灣不能夠工作,就不想來台灣,他說他來台灣也人生地不熟,也沒有要來的意願,他想要離婚,本來要在大陸辦理婚,但因為她的戶籍地,不在他現在的住所,辦離婚比較麻煩,所以叫我們在台灣處理就好。」情節相符(詳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無進入台灣地區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5年4月7日境信品字第09510285410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兩造90年8月22日結婚後約定在原告住所同居,惟被告
迄今未曾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逾五年,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
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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