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經 黃先宇 以危險方式(蛇行)於高雄市○○路行駛。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即舉發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該車係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望鈞院撤銷上開吊扣車牌之處分,免異議人遭受此不利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另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為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5月
31日下午3時40分許,經黃先宇以危險方式(蛇行)於高雄市○○路行駛。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7431136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異議狀上之記載。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即有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含機車),於該汽車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際使用人為何,尚屬無涉,除非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方有依照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之可能,否則「汽車所有人」即難僅因該車非其親自駕駛,而得以免除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何況「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而「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由他人使用,則此項監督、管理注意義務,亦不因此而有不同,故「汽車所有人」尚不得僅因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任意主張免負「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既為前述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參照前述說明,可知裁決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依照該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交通安全規定,對於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裁決處分,難認為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據此,足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件而言,仍難免除汽車所有人應適當監督、管理注意該機車使用狀況之相關義務,故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43條第4項前段,裁處異議人吊扣牌照3個月法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重機車,經人在道路上以蛇行之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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