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許碧珠 (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2月下旬某日起,提供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永豐堂金香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做為傳真號碼及聯絡之工具,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客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再於每星期二、四核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台號」、「特別號」、「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等,其中「臺號」、「特別號」係賭客從00到99之號碼中,簽選1個2位數號碼,核對前開中獎號碼之個位數依序重組而成之5組2位數號碼,簽中者分別可贏得10至28倍不等、36倍之彩金,「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則係賭客從01至49之號碼中,分別簽選2、3、4個2位數號碼,簽中者可贏得57倍、570倍、5700倍之彩金,甲○○於接受賭客簽注後,即以上開電話號碼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傳真至許碧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賭客每簽賭100元賭資,甲○○即可獲得2元之報酬,賭客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則悉歸許碧珠所有,以此方式共同接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經警於同年3月11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永豐堂金香舖」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指認共犯許碧珠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之「永豐堂金香舖」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下注為六合彩簽賭,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許碧珠就上開公然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案被告自97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另被告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52年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前於97年1月間甫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為警查獲,竟不知悔改,又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其經營規模尚小、本次經營期間非長、獲利不多,且其為重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可參,謀生較為不易,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白指認共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甫經查獲,竟又再犯之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上開刑度已足生儆懲之效,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一│六合彩簽注單│26│張│├───┼─────────────┼───┼──┤│二│六合彩簽注統計表│6│張│├───┼─────────────┼───┼──┤│三│傳真機│1│部│├───┼─────────────┼───┼──┤│四│計算機│1│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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