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民權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 沈威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膝挫傷瘀腫」之傷害。惟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逃逸。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自95年6月4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沈威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且其肇事後未曾下車察看,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電請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立刻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異議人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在肇事地點前將上開小客車停在路邊,異議人看被害人已站起牽車,異議人遂以為被害人無礙便離去,況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異議人,故異議人並非肇事逃逸。又本案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而非該條後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顯有錯誤,故異議人不服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肇事後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我覺得只是輕微的擦
撞,而我的車還可以行駛,我覺得應該沒有事就離開肇事現場;肇事後我沒有下車查看,也沒有與H53-996號機車駕駛人談話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撞到機車,因為當時認為只是輕微擦傷,所以沒有留下來救護被害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768號卷第4頁),已坦承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在案。
㈡被害人沈威志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後對方立即駕車逃離
肇事現場,我沒有記下該車的車號、廠牌、顏色等,但有路人記下車號及車輛顏色的紙條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證明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證言核與異議人之供詞相符,應認被害人並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當可採信。
㈢又異議人肇事後,並未留存任何資料予被害人,而係路人記
下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號,交付員警,員警通知異議人母親,再輾轉通知異議人到案,始查獲本件,此有異議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4頁)及記載異議人駕駛車輛車牌之紙條1紙可證,足認異議人肇事後係逃逸離開現場,而非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駛離」現場。
㈣此外復有:
①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調查報告表。
③現場圖。
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⑤查證照片16張。
⑥記載異議人駕駛車輛車牌之紙條。
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⑨郭綜合醫院95年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⑩95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案全卷。
等可證。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尚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由沈威
志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沈威志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