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正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正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前有二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酒駕犯行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8號被告戴正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內某處,飲用滲有米酒之薑母鴨數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838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戴正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正和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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