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豐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豐來、黃○○前為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分手結束情侶關係,惟2人之間尚存有金錢糾紛,且黃○○質疑其患有尖銳濕疣病症乃遭陳豐來傳染而來,並要求陳豐來提出檢驗報告及刪除2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親密照片未果(陳豐來此部分所涉傳染花柳病、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黃○○遂在自己的臉書(即FACEBOOK)帳號上為文提及陳豐來或將陳豐來的照片檔案上傳。詎陳豐來得知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2年4月19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行動電話(未扣案,下同)傳送2人交往期間所拍攝親密照片之檔案1個給黃○○,復於102年4月19日19時35分許、102年4月19日20時1分許、102年4月19日20時2分許、102年4月19日22時9分許,在上開住處,以行動電話依序傳送內容為「那也一份給妳(起訴書誤載為「你」)家人看啊」、「要玩大到時我就奉陪」、「要上新聞嗎?那就繼續」、「PO的東西有我照片那相對我要作什(起訴書贅載「麼」)妳(起訴書誤載為「你」)也沒權力」等通訊軟體訊息及行動電話簡訊給黃○○,續於10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不要讓(起訴書誤載為「逼」)我把東西寄上去」之通訊軟體訊息給黃○○,另於102年5月17日10時41分許,在上開住處,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如妳(起訴書誤載為「你」)在繼續下次電話會不會到校長那我不知道」之行動電話簡訊給黃○○,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黃○○,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豐來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39、40、56、8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指訴歷歷(見偵一卷第
16、17頁,本院易字卷第16、56頁),並有102年4月19日11時19分、17時46分、18時21分、22時9分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頁右上方照片)、102年4月19日18時17分行動電話傳送的照片檔案之翻拍照片1張暨該照片檔案之放大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4頁第1則、第23、24頁)、102年4月19日18時53分至同日22時19分「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2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20頁編號1至21的照片)、102年4月26日18時45分、18時48分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4頁第2、3則)、102年4月21日10時34分暨102年4月26日21時42分至同日22時42分及102年5月5日12時37分「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7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9、20頁編號21至27的照片)、102年5月16日20時48分暨102年5月17日10時41分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6頁第1則、第3則,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1則、第3則)、謝○○婦產科診所102年6月1日第798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綜合醫院臨床醫學研究中心101年12月27日人類乳突病毒檢測報告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1紙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1紙、2014年5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1紙暨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引之附卷翻拍照片34張(見偵一卷第4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20、30頁)所示,被告確曾一再表達希望證人黃○○不要在臉書帳號上為文提及被告或將被告之照片檔案上傳,證人黃○○亦曾於102年4月19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46分許,回應「報告何時出來-fb帳號就何時關」、「好阿-那我就po在jo...」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編號9的照片、第20頁編號14的照片),可見證人黃○○應有在自己臉書帳號上為文提及被告或將被告之照片檔案上傳,否則證人黃○○何以有前揭回應。況附卷翻拍照片34張均係證人黃○○自行提出,被告未預見證人黃○○事後將於102年6月24日提出告訴(見偵一卷第1頁),自應無預先於102年4月及5月間,在2人的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訊息中一再表達上開要求之可能。此益可徵證人黃○○應有在自己臉書帳號上為前述行為。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陳豐來先傳送其與證人黃○○交往期間所拍攝親密照片之檔案給證人黃○○,復陸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所述之通訊軟體訊息及行動電話簡訊給證人黃○○,另參酌被告於102年4月19日19時29分許、102年4月19日19時47分許,先後傳送內容為「逼急了會把那視訊燒光碟給妳」、「妳繼續po最後看會不會收到光碟」等通訊軟體訊息乙節,有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編號10的照片、第20頁編號15的照片),足認被告所為顯已逸脫單純表達希望證人黃○○不要在臉書帳號上為文提及被告或將被告之照片檔案上傳的範疇,而有藉由將親密照片公諸於眾的惡害告知,恫嚇證人黃○○以遂行其目的之意思,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惡害告知確已足以使他人生畏怖之心,並致證人黃○○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供稱:我、黃○○沒有同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證人黃○○之刑事告訴狀中亦表明與被告為遠距離情侶,有該刑事告訴狀1紙足憑(見偵一卷第1頁)。顯示被告、證人黃○○之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再被告陸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所述之通訊軟體訊息及行動電話簡訊給證人黃○○,其傳送時間雖有不同,惟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所侵害者亦均屬證人黃○○的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法益,其各次傳送通訊軟體訊息及行動電話簡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男女感情生變時,未思理性面對,竟傳送如犯罪事實所述之通訊軟體訊息及行動電話簡訊,以恫嚇證人黃○○,使證人黃○○心生畏懼,影響證人黃○○之生活及精神非輕,被告迄今未填補證人黃○○本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及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要求證人黃○○不要在臉書帳號上為文提及被告或將被告之照片檔案上傳。且觀諸卷附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編號10、11的照片)所示,被告:「逼急了會把那視訊燒光碟給妳」,證人黃○○:「你說什麼就什麼…隨便你」,被告:「那也隨便妳」,證人黃○○:「對-隨便你-有佛心的 陳董 」,被告:「佛心也看人」,證人黃○○:「也寄一份給你媽看看她兒子」,被告:「是嗎是誰打來給他兒子看的啊」、「那也一份給妳家人看啊」,可見被告恫稱:「那也一份給妳家人看啊」等語,應係受證人黃○○所稱:「也寄一份給你媽看看她兒子」等語之刺激而來。兼衡本件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被告持以傳送如犯罪事實所述之通訊軟體訊息及行動電話簡訊的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