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 林文樹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上訴人 林高山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之1/2返還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變更,惟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其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郭 香典(即 郭香典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存有1/2之所有權,僅係登記於 林郭香典 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依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變更,程序上仍應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配偶林郭香典各出資1/2,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登記於林郭香典名下。 嗣林 郭香典於95年12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乃於96年1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仍然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水費至102年、電費(電號00000000000)至100年12月。然系爭不動產2分之1既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郭香典名下,林郭香典死亡後,與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自應消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所有權即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2分之1。並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2分之1及其上同段95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2分之1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配偶林郭香典於84年3月間所獨資購買,上訴人與林郭香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於林郭香典死亡前均由其自行持有保管,至林郭香典死亡後,伊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郭香典」簽名及指印均非林郭香典所親為,且該「郭香典」名字下印泥痕跡無法辨識為指紋印,伊否認系爭證明書為真正。縱認系爭證明書經林郭香典親自按指印,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且系爭證明書僅載:「證明郭香典和林文樹兩人共同出資購買座落于三重市○○○路○○○○巷○○○號參樓、樓壹層」,並未載明兩人各出資1/2,亦未載明有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請求誠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林郭香典所有,嗣於96年1月25日因林郭香典死亡,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郭香典共同出資購買,僅將其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林郭香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不動產係林郭香典於84年4月26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
84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1、53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1/2為其借名登記於林郭香典名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出資一半與林郭香典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將系爭不動產之1/2借名登記予林郭香典名下云云,並據提出系爭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惟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所明定,其得推定為真正之私文書,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而系爭證明書係經林郭香典同意後按捺指印,業經證人即系爭證明書之見證人 郭右蓁 (原名: 郭碧香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明書雖屬私文書既經林郭香典本人按捺指,應推為真正,自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惟系爭證明書記載:「證明郭香典和林文樹兩人共同出資購買座落于三重市○○○路○○○○巷○○○號叁樓,樓壹層空口無憑,以此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然並未載明上訴人與林郭香典之出資金額,及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依證人郭右蓁於原審證稱:我姊姊林郭香典不識字,系爭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書寫。系爭建物係林郭香典所購買,當時林郭香典與上訴人同居好幾年,因為當初怕上訴人在外面沒有房子住,拜託我將頂樓加蓋的部分給他住,怕林郭香典的兒子不給上訴人住,系爭證明書是要給我姊姊的兒子看的,並說以後如果沒有房子住的話,就讓上訴人住頂樓加蓋的部分,因我搞混,誤認林郭香典購買的是二樓,認系爭證明書上記載三樓即指加蓋部分,且加蓋部分是林郭香典出錢買材料,由上訴人蓋的,所以我同意簽名。但系爭證明書所載「共同出資」「三樓」等字詞應係指三樓屋頂平台加蓋的部分,非指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正面),足見林郭香典不識字,其對系爭證明書文義之瞭解係經證人郭右蓁之說明,惟郭右蓁主觀上既已誤認系爭證明書上所載「叁樓」係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加蓋部分,則林郭香典之真意顯與系爭證明書之文字記載不同,其係同意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加蓋建物為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而按捺指印於系爭證明書上,自難僅以系爭證明書記載「證明郭香典和林文樹兩人共同出資購買座落于三重市○○○路○○○○巷○○○號叁樓,樓壹層」等文字,遽認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林郭香典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1/2借名登記予林郭香典。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與林郭香典係以共同合夥經營之海產店盈
餘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目的係作為投資之用等語,並提出照片2幀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惟該照片僅呈現林郭香典、上訴人坐於工作場所之影像,尚無法遽認其與林郭香典各出資6萬6,000元合夥經營海產店。上訴人復未提出合夥經營海產店之進貨單據、帳冊、營收紀錄等文書證明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及利益之分配,復未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存在。上訴人另主張新北○○○區○○○路○○巷○號5樓不動產係伊與林郭香典共同出資購買云云,雖據提出門牌查詢結果、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不動產亦係於95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郭香典,自無法據此即認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與林郭香典共同出資購買。又系爭不動產係林郭香典委託郭右蓁,再由郭右蓁、委任之代書共同與前所有權人 王延禮 議約,合意由林郭香典以買賣價金250萬元買受之。林郭香典給付之買賣價金250萬元係其上班所得等情,業經證人郭右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經其委任郭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25萬元,以合夥經營海產店之盈餘給付價金,並以銀行本票支付,故郭右蓁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其與 王廷禮 議定,移轉登記亦係其委任代書辦理及價金係以銀行本票給付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則證人郭右蓁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事實不符,自可採信。準此,林郭香典與王延禮合意買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出資者均為林郭香典而非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等均由伊繳納等語
,雖據提出郵局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並以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4年5月27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104年5月21日北巿水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5、56頁)為其論據。惟上訴人與林郭香典係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業經證人郭右蓁證述明確,則上訴人因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支出水、電等費用,亦不足推認其係基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身分支出管理使用之費用。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權狀係伊保管,嗣於林郭香典死亡始將權狀交付 林巨峰 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林郭香典死亡前均由其自行持有及保管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62頁),衡諸常情,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1/2,並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此乃其權利之證明,自無於林郭香典死亡後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予林巨峰之可能,故上訴人據此而謂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取。且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林郭香典死亡前與之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自無法推認上訴人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己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林郭香
典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存有1/2之所有權,僅係登記於林郭香典名下云云,應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1/2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