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印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印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印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個偽造文書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即如附表編號2),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0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1號)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93年間│103年1月22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60│103年度簡字第1641││事實││號│號││審├──┼─────────┼─────────┤││判決│103年5月29日│103年7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60│103年度簡字第1641││確定││號│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30日│103年8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