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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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軒
翁松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7月17日103年度簡字第26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嘉軒、翁松平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蔡嘉軒與翁松平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晚間,偕同3名女性友人前往高雄市「西子灣」遊玩,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超商前,因質疑何○○無端進入女廁而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松平徒手毆打何○○下巴1下,續由蔡嘉軒徒手毆打何○○左後肩膀1下,再由翁松平拉扯及徒手毆打何○○,因何○○往後退縮逃避,翁松平隨手拿起路旁機車上安全帽毆打何○○背部,致何○○受有「左胸壁挫傷紅腫8×6公分併第10肋骨骨折、左上嘴唇浮腫破皮1.5×1公分、枕部頭皮疼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何○○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嘉軒、翁松平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有聲明異議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經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軒、翁松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6至7頁,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警卷15頁,簡字卷第13頁)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率然以前揭方式傷害他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復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
2人無視眾人在場,公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未審酌及此且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對於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2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分別為勉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並於本院宣判前與被害人何○○成立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筆錄在卷(簡上卷第29頁)可參,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並使被告2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照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宣告被告2人應履行如附表所定之給付對象、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觀後效。此外,如附表所載命被告2人於期限內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案緩刑之負擔,被告2人務須遵期履行,若有違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刑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蔡嘉軒、翁松平)願連帶給付原告(即告訴人何○○)新臺││幣捌萬元整。給付方法: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陸萬元至原告何○○所有之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剩餘之新臺幣貳萬元,則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匯入原告何○○上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