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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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1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9,769元,應繳裁判費35,061元,因共同被告 黃梅媛 即擎鴻汽車冷氣電材行,對原判決超過545,525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為1,714,244元,並繳納裁判費27,042
元,上訴人間為連帶債務之普通共同訴訟關係,上訴人甲○○尚有應繳裁判費8,0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