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段三德公墓旁路段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迴轉,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自甲○○車輛左後方同向直行而來,見甲○○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於前方迴轉,已閃避不及,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頭處因而撞擊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左手肘、左髖部、左膝部、踝部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欲行迴轉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騎乘機車沿該路段自被告車輛左後方同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見被告之車輛突然於前方迴轉,已閃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金額過高無法負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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