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展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壹包、底火片壹瓶,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拾參枚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羌(死體)壹隻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拾參枚、鋼珠壹包、底火片壹瓶、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羌(死體)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按甲○○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於花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審理中,甲○○撤回上訴,下稱甲案);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4月(2次)、3月(2次)、5月(1次)、6月(2次)、9月(1次)、8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花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5月(2次),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花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丁案)、2年5月(下稱戊案)確定,丁、戊2案接續執行,其民國於96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再於99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丁案已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非原住民,且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2年8月間,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崙天山區某廢棄工寮內拾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及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非法持有之;於102年10月間某日,另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火藥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內,分別向不詳之五金行、書局購買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鉛彈(鋼珠)1包及底火(底火片)1瓶,供持有前揭土造長槍之用。復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前揭土造長槍、火藥、鋼珠、底火片,前往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即臺23線公路26公里處狩獵,捕獲一般類野生動物赤腹松鼠2隻,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23線23公里處,明知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在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且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況下,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竟仍以前揭土造長槍、火藥、鋼珠、底火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回途時,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23線公路6.5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並開啟上開汽車後車廂,由警扣得前揭土造長槍1把、火藥13枚、鋼珠1包、底火片1瓶、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及一般類野生動物赤腹松鼠2隻,自首、報繳前揭土造長槍、火藥等物,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係經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並由該局於103年1月29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2號卷【下稱偵卷】第31、32頁),為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又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就本案所作成,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87頁),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另向內政部函詢前揭土造長槍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何種槍械及扣案之鋼珠、底火片是否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復就扣案火藥再送請刑警局鑑定,嗣分經內政部覆函及刑警局鑑定後以書面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7、55、68頁),均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鑑定相關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扣案之土造長槍、火藥、鋼珠、底火片,俱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所扣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另卷附之查扣現場照片1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故不適用傳聞法則,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證明係員警違法取得,復上開物證及照片,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皆得作為證據。
五、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復有土造長槍1把、火藥13枚、鋼珠1包、底火片1瓶、山羌1隻及赤腹松鼠2隻等扣案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及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把、持有火藥13枚及鋼珠1包、底火片1瓶、獵捕山羌1隻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土造長槍1把經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情,有刑警局103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內政部103年4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7頁);而以「檢視法」進行槍枝種類辨識及以國內外槍彈鑑驗領域認可之「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及性能,例如板機及擊錘等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且擊(引)發功能正常,未發現有足以影響槍枝殺傷力鑑判之瑕疵,故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刑警局103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再參被告直承係以前揭土造長槍獵捕山羌、赤腹松鼠等語,復衡酌顯示上開野生動物均已中彈死亡之照片,益徵前揭土造長槍確具殺傷力無疑。又扣案之火藥13枚(火藥粉末淨重共64.4公克)經刑警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核磁共振分析法等鑑驗結果,確均係黑色火藥,而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有刑警局103年7月1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上開火藥13枚係以前揭土造長槍擊錘打擊底火引爆為發射動力,供發射鋼珠使用,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肯認,復合於常情,自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至扣案之鋼珠1包、底火片1瓶,則均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3年9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另山羌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據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林政科鑑識在卷(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所持有之前揭土造長槍確具有殺傷力、所持有之火藥係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獵捕之山羌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等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足見其對扣案之土造長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扣案之火藥是否屬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山羌是否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應均有相當之認識,況參其於侵占併持有前揭土造長槍後,即向友人索取火藥及購買鋼珠、底火片等物,顯見其已有使用該槍射擊金屬彈丸之意,而其更直言於案發當日持槍射擊時知道係山羌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其已知悉所為係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徵其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甚明。
四、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以罰鍰,而不適用刑罰相關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之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認定要件係以「血統主義兼認同主意」為基本原則,若父母均非原住民,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查被告之父 周三 妹、母 周翁花 ,分別係民國前10年4月5日及民國1年2月2日,均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嶺縣出生,且皆未登記為原住民,被告係於民國36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嶺縣出生,亦未登記為原住民乙情,有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卓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周三妹、周翁花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並非原住民與原住民、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之子女,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取得為原住民身分甚明,則縱其係自小在原住民社區內居住成長,熟悉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狩獵之生活習慣,要難合於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扣案之土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扣案之火藥13枚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顯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甚明。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獵捕山羌係為供其同居人及自己食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足見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參照)。被告以1侵占併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後,分別歷時2月、3月,始另行起意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前揭說明,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等3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第1項定有明文。又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前述經本院就甲、乙、丙3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丁案)、2年5月(戊案)確定,丁、戊2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2日假釋時,丁案業已執行期滿,有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丁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時,即主動向警坦承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並開啟所駕駛之汽車後車廂,由警扣得藏放廂內之前揭土造長槍1把、火藥13枚、鋼珠1包、底火片1瓶、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及一般類動物赤腹松鼠2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堪認被告確於員警知悉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報繳其藏放後車廂內之前揭土造長槍、火藥、山羌等物,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符合上開自首、報繳之規定,然其持有前揭土造長槍、火藥之殺傷力、危害性均甚重大,且觀其自首、報繳過程,係在員警攔查後乙情,已如前述,顯見其係自知難逃法網,而不得不然之舉,足徵其雖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動機、目的究非全然單純無瑕,復參以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土造長槍、火藥對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危害性等情,爰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業已於員警攔查時主動坦承獵捕山羌犯行,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核符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土造長槍並未以之為其他犯罪工具,對社會危害非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及惡性,顯有落差,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前有非法製造、持有土造長槍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實難認其素行端正,而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約2至3月非長,然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非淺,再審酌其持槍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持有動機已非單純,而足非議,復衡以國內非法槍彈氾濫,人民生活備受威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適用上述自首、報繳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值憫恕之處,而其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亦同此情,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之情狀,僅係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以審酌為科刑之基礎,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火藥而予以持有之,復再於取得鋼珠、底火片後,持之前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犯罪之動機已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未曾以扣案之土造長槍、火藥危害他人而犯罪;兼衡所持有之土造長槍數量僅1把及火藥係13枚(火藥粉末淨重共64.4公克)、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自小生長於原住民社區內而深受原住民持自製獵槍狩獵習慣之影響、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以撿拾垃圾為生且月入約新臺幣13,000餘元及尚須扶養同居人、女兒及孫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火藥13枚(火藥粉末淨重共64.4公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珠1包、底火片1瓶係被告所有供非法持有前揭土造長槍之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山羌(死體)1隻,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火藥業經刑警局於鑑驗時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赤腹松鼠2隻(死體),非屬前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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