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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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錦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30日所為10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錦輝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提出前揭刑事聲請狀,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復未檢附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許婉芳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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