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指定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4年4月12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勝雄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絡後,便於其後不久,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交付與各該對象,各次數量、金額均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數量、金額」欄所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對象聯絡後,便於其後不久,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將微量海洛因轉讓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對象。嗣經警對林勝雄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勝雄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或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雄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對象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此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勝雄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二販賣、轉讓上開毒品,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各次行為犯意各別,時地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依照被告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對象之證詞,被告各次轉讓海洛因應屬供一人一時抒解毒癮施用,數量無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
5公克以上之可能,且罪疑唯有利於被告,故其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均無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觀諸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且依各次所收取之價金或不過百元、千元,最高不過2,500元,當足推知其所出售之海洛因之數量屬微,顯無法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所販入賣出之毒品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情況比擬,堪認被告惡性並非至為重大,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且其中亦有屬同為施用毒品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觀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次數等節,其販賣規模應屬有限,即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所生實害均難謂嚴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量處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酌減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原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例如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或否認有毒品交易、交付,而就曾坦承交付海洛因之部分,則或辯稱出於合資購買,或推詞是代為購買、調取,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否認犯罪,然僅須各有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經詢及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時,或單純否認,而無其他陳述,或稱與 沈明立 對話中之鐵皮與毒品無關,提及之數字指鐵皮之厚度,或稱是歸還之前積欠 黃千 倫之海洛因,因此與轉讓應屬無償提供之行為仍有不同,是上開陳述均難謂是對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白甚明,然其於警詢之初曾一度坦認「(問:依據 黃千倫 於104年7月6日警詢筆錄供稱,6月15日你與黃千倫下美崙見面後你有拿海洛因請他施用是否實在?)實在」、「(問:依據黃千倫於10
4年7月6日警詢筆錄供稱,6月18日你與黃千倫 慈濟 停車場見面後你有拿海洛因請他施用是否實在?)實在」、「這一次(指104年6月19日上午9時39分起至中午12時48分期間被告與黃千倫5通電話通話後相約在慈濟醫院停車場之該次)是我出錢1500給黃千倫,請他去購買海洛因,我們一起施用海洛因,不是向我購買」,此部分所述內容與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合致,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坦認在案,故依上開說明,關於其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各該罪名應依該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其於偵查中雖曾稱「他們跟我拿海洛因時,如果我身上剛好有毒品,我就會直接拿給他們,但是我並沒有賺他們錢」,然觀諸該回答之前後記載,其此部分之陳述是針對檢察官所問「對於黃千倫、陳祺昌、A1(即劉建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都是直接拿錢向你買海洛因,有何意見」而發,可見是對遭移送販賣毒品與黃千倫、陳祺昌、劉建發等人所為之回答,屬其對於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辯駁,並非就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犯行所之為陳述,故不能認對該等犯行之自白,附此說明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講述廖○○、曾○○、潘○○等3人為其毒品來源(基於偵查不公開及對毒品來源供述者之保護,於茲不予揭露其3人全名),然警方對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循線查知上開3人之真實姓名資料,並由對話譯文中得知曾○○、潘○○涉有販賣、轉讓毒品情事,有關曾○○、潘○○業經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廖○○部分則尚由檢警方持續偵辦中,均非因被告供出始為查獲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花蓮縣警察局函覆之職務報告、移送書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要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自承本身有施用海洛因,則其對於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以及施用毒品成癮後戒除不易等情,當知之甚稔,猶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舉,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恐使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之價金,鋌而走險,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曾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之偵查,雖非因其供述而破獲,亦有因故尚未查獲,致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仍得由此見其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及數量、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分別取得之價款,均為被告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各罪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既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犯本案各罪,均曾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附表一、二所示對象聯絡,或相約見面以交易、交付海洛因,或以暗語傳達販賣之價金、數量,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中除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外,尚有另張門號SIM卡,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雖經被告供認為其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能於茲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粘柏富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主文(罪刑)│││││││(新臺幣)││├──┼───┼────────┼─────┼────┼─────┼───────────────────────────┤│1│黃千倫│104年6月19日下│花蓮縣花蓮│海洛因│以1千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9││││午4時25分電話聯│市花蓮醫院││代價販賣數│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絡後某時許。│對面之麥當││量不詳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勞(向黃千││洛因。│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倫收取價金││││││││、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交付海││││││││洛因與黃千││││││││倫)││││├──┼───┼────────┼─────┼────┼─────┼───────────────────────────┤│2│黃千倫│104年6月23日下│花蓮縣花蓮│海洛因│以2千5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門號09││││午9時46分電話聯│市凱撒KTV││元之代價販│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絡後某時許。│附近之統一││賣0.3公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超商││之海洛因。│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祺昌│104年6月5日下│花蓮縣吉安│海洛因│以2千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門號09││││午6時23分電話聯│鄉王母娘娘││代價販賣數│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絡後某時許。│廟││量不詳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祺昌│104年6月15日下│花蓮縣花蓮│海洛因│以2千5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門號09││││午5時電話聯絡後│市○○街與││元之代價販│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某時許。│光復街口││賣數量不詳│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之海洛因。│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祺昌│104年6月17日上│花蓮縣花蓮│海洛因│以1千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9││││午11時57分電話聯│市○○街與││代價販賣數│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絡後某時許。│光復街口││量不詳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沈明立│104年5月29日下│花蓮縣 鳳林 │海洛因│以5百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9││││午6時34分電話聯│鎮之某土地││代價販賣數│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絡後某時許。│公廟││量不詳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沈明立│104年5月30日下│花蓮縣鳳林│海洛因│以4百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9││││午5時54分電話聯│鎮之某土地││代價販賣數│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絡後某時許。│公廟││量不詳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沈明立│104年6月6日中│花蓮縣鳳林│海洛因│以1千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9││││午(起訴書記載下│鎮之某公園││代價販賣數│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午)12時55分電話│││量不詳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後某時許。│││洛因。│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沈明立│104年6月11日下│花蓮縣吉安│海洛因│以1千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9││││午8時28分電話聯│鄉荳蘭橋附││代價販賣數│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絡後某時許。│近││量不詳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沈明立│104年6月13日下│花蓮縣鳳林│海洛因│以5百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9││││午1時43分電話聯│鎮壽天宮││代價販賣數│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絡後某時許。│││量不詳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劉建發│104年5月28日下│花蓮慈濟醫│海洛因│以1千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9││││午2時50分電話聯│院之停車場││代價販賣數│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絡後某時許。│││量不詳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劉建發│104年6月22日下│A1住處前│海洛因│以5百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9││││午8時46分電話聯│││代價販賣數│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絡後某時許。│││量不詳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對象│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主文(罪刑)│││││││(新臺幣)││├──┼───┼────────┼─────┼────┼─────┼───────────────────────────┤│1│黃千倫│104年6月15日下│花蓮縣花蓮│海洛因│無償轉讓數│林勝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9││││午4時55分電話聯│市下美崙之││量不詳之微│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絡後某時許。│某加油站││量海洛因。││├──┼───┼────────┼─────┼────┼─────┼───────────────────────────┤│2│黃千倫│104年6月18日下│花蓮慈濟醫│海洛因│無償轉讓數│林勝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9││││午12時15分電話聯│院之停車場││量不詳之微│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絡後某時許。│││量海洛因。││├──┼───┼────────┼─────┼────┼─────┼───────────────────────────┤│3│黃千倫│104年6月19日中│花蓮慈濟醫│海洛因│無償轉讓數│林勝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9││││午(起訴書記載「│院之停車場││量不詳之微│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下午」)12時48分│││量海洛因。│││││電話聯絡後某時許││││││││。│││││├──┼───┼────────┼─────┼────┼─────┼───────────────────────────┤│4│黃千倫│104年6月22日上│花蓮縣吉安│海洛因│無償轉讓數│林勝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門││││午7時43分電話聯│鄉王母娘娘││量不詳之微│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絡後某時許。│廟旁之7-11││量海洛因。││││││││││││││││││├──┼───┼────────┼─────┼────┼─────┼───────────────────────────┤│5│沈明立│104年6月22日上│花蓮縣壽豐│海洛因│無償轉讓數│林勝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門││││午9時32分電話聯│鄉之某飼料││量不詳之微│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絡後某時許。│店││量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