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繼承人 羅俊強 之遺產管理人
李權宸 律師相對人 陳素霞
羅憶慧 謝佳軒 謝昀潔 被繼承人羅俊強(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九一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99年度財管字第48號裁定為被繼承人羅俊強之遺產管理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聲請人應向稅務機關申報,應須被繼承人羅俊強原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之證明,爰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羅俊強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財管字第48號卷宗查核無誤,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911號准予備查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閱明無訛。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仕瀧